(2016)渝024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经某与豆文胜,龚晓红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某,龚晓红,豆文胜,毛福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549号原告经某,男,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王小琼(系原告经某母亲),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重,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晓红,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豆文胜,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毛福选,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经某诉被告龚晓红、豆文胜、毛福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为、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小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龚晓红、豆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福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某诉称:被告龚晓红、豆文胜、毛福选在经营彭水县建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期间需要周转资金,但在未经原告经某及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龚晓红、豆文胜、毛福选擅自将双方共同所有的彭水县月亮潭电站和彭水县岩口电站用于抵押向银行贷款,后在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擅自以490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用于归还重庆市彭水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这直接导致双方于2011年2月1日所达成的股份制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经某与被告龚晓红、豆文胜、毛福选于2011年2月1日所达成的股份制合伙协议;二、由被告龚晓红、豆文胜、毛福选共同赔偿损失49万元,并要求被告龚晓红、豆文胜、毛福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晓红辩称:原告经某与被告豆文胜、毛福选还有自己合伙组建彭水县月亮潭电站、彭水县岩口电站属实,因为资金困难遂将该两个电站用于向银行贷款也属实,贷款后没有能够按时偿还贷款,重庆市彭水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向法院起诉要求我们偿还该笔贷款(重庆市彭水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彭水县月亮潭电站、彭水县岩口电站偿还了银行贷款),因为没有办法就将该两个电站以490万元变卖他人用于还款,其与被告豆文胜、毛福选分摊了该笔490万元,当时出卖的时候没有通知原告经某;对于原告经某诉称的解除合伙协议没有异议,对由其与被告豆文胜、毛福选共同赔偿原告经某49万元的损失也没有异议。被告豆文胜辩称:对于解除合伙协议没有异议,对由其与被告龚晓红、毛福选共同赔偿原告经某49万元的损失也没有异议。被告毛福选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经某作为丁方与被告龚晓红作为甲方、被告毛福选作为乙方、被告豆文胜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股份制合伙协议一份。该合伙协议载明:“甲方龚晓红占股份40%,乙方毛福选占股份30%,丙方豆文胜占股份20%,丁方经某占股份10%,甲、乙、丙、丁四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彭水县诸佛红岩电站合伙经营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伙性质:股份制;二.水电场所在彭水诸佛乡红��村一组、三组,分别为一级电站、二级电站(所有证照齐全);三.红岩村一级、二级电站由甲、乙、丙、丁共同出资,以一次性方式进行购买;四.水电站经营过程中,无论企业盈亏,法律风险,扩大再生产,均按甲乙丙丁股份比例承担资金投入;五.合伙经营存续期间,任何一方若需转让其全部或一部分股份,必须经过合伙人同意,首先满足本内部人员的需要,在内部人员无异议的情况下,方可转让他人;六.合伙经营过程中,甲方承担执行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权对执行合伙人的执行合伙事务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七.合伙经营期间,其财务情况应在每月初向其他合伙人公布财务收支,并结算盈亏。法律风险责任,合伙人按股份比例承担;八.合伙经营中,其他入股、退股方面的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的规定及本款五条办理;九.本协议未经事宜,由��伙人各方协商一致后补充,补充条款和本协议具体共同法律效力;十.本协议一式四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2009年8月28日签署的股份制合伙协议废止。”原告经某的母亲王小琼在丁方处签名捺印,被告龚晓红、毛福选、豆文胜分别各自在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名捺印。再查明:彭水县诸佛乡红岩电站后变更为彭水县月亮潭电站和彭水县岩口电站,被告龚晓红、豆文胜、毛福选擅自对其以490万元的价格出卖彭水县月亮潭电站和彭水县岩口电站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股份制合伙协议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2月1日所达成的股份制合伙协议所针对的内容为彭水县诸佛红岩电站(现在分割为彭水县月亮潭电站和彭水县岩口电站),现该电站在未经原告经某的同意下以490万元的价格出售用于偿还重庆市彭水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这直接导致已无合伙的实质意义,且被告龚晓红、豆文胜也对解除该协议并无异议,故该合伙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对于原告经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彭水县月亮潭电站和彭水县岩口电站共计以490万元的价格出售,按照当时的合伙协议,原告经某应得电站变卖后的股份款49万元,但实际上当时出卖该两个电站时被告龚晓红、豆文��、毛福选并未经过原告经某的同意,尽管彭水县岩口电站和彭水县月亮潭电站均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上该两个电站均是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企业,涉案债务也系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如果是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理应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系合伙企业,第二顺序债务承担人系全体合伙人,由于本案双方对合伙协议解除均无异议,故该笔49万元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三人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经某与被告龚晓红、豆文胜、毛福选于2011年2月1日所签订的股份制合伙协议;二、被告龚晓红、豆文胜、毛福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经某股份款4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经某已预交8650元),由被告龚晓红、豆文胜、毛福选共同负担865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970元(原告经某已预交2970元),由被告龚晓红、豆文胜、毛福选共同负担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泷代理审判员 朱 为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