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边智勇与边长有、时爱凤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边智勇,边长有,时爱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边智勇,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金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边长有,男,汉族,1945年8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时爱凤,女,汉族,1949年3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新兴镇新兴路***号**栋*号,现住河南禹州市夏都办蒋庄村。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边智勇因与被申请人边长有、时爱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许民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边智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实体错误。1998年8月24日协议书上只有边国义单方签名,此签名与2006年11月22日五保亲友代养协议上的边国义签名明显不是一人笔迹,且1998年8月24日协议书既不属协议,又不属遗嘱,系无效协议。原判决未提及2006年11月22日的代养协议,亦未做任何表述。2011年10月29日协议书是经边智勇、边长有和证人冀某三方签订,依法应予认定。1998年8月24日协议理解为赠与合同错误,(2012)禹民一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和(2013)许民二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错误。边长有、时爱凤根本没有土地使用证,更没有房屋产权所有证,边长有所持1994年建房通知书,因超出建房时间,已成为一份废止的通知书,边长有的户籍不在禹州市,不具有批划宅基地的法定条件,争议的宅基地是禹州市宋庄村二组的,并非是边长有和时爱凤的,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是边国义盖的,应归边智勇所有。(二)原判决程序违法。时爱凤不是三份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应由禹州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国土资源局处理。综上,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边长有、时爱凤提交意见称:边智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许民二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边国义于1998年8月24日出具的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并且撤销了在2011年10月29日边智勇与边长有签订的协议书,因此原判决将1998年8月24日的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而不采信2011年10月29日的协议书并无不当。关于边智勇、边国义与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宋庄村及第二村民组在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五保亲友代养协议书,因该协议上没有边长有的签字,对边长有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判决认为该协议不影响边长有对争议宅基地上房屋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无不当。因边长有和时爱凤系夫妻关系,双方均有权利对共同财产主张权利,本案亦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并无不当,因此原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边智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边智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民代理审判员 颜 森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