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因殴打他人,2015年3月2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由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贺某的妹妹贺某甲与王某某在衡阳县三湖镇信用社路段因面的车接客的事发生纠纷,王某某打了贺某甲,引发贺某甲低血糖病发作被送往渣江镇二医院治疗。当天15时许,被告人贺某接到妹夫李某电话,得知王某某殴打贺某甲并不肯出医药费,便带人到渣江镇供大超市门口找到王某某,在王某某的客车上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赔偿了王某某各项损失400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经庭审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王某某的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甲、王某甲、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贺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因殴打王某某被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应当折抵刑期。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贺某管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贺某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贺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贺某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志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晖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