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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淑荣、王朋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荣,王朋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淑荣,女,安徽省涡阳县人,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朋朋,男,安徽省涡阳县人,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涡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淑荣、王朋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淑荣、王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朋朋经被告人张淑荣同意,在涡阳县城东街道马寨居委会殷庄自然村张淑荣开设的万家福超市放置二台打鱼机供来人赌博使用,每天打鱼机六个手柄。王朋朋和张淑荣约定,每挣到一百元,张淑荣提成三十元。经亳州市公安局赌博游戏机鉴定,以上二台游戏机(每台六个单元)系具有荧屏积分功能的游戏机,鉴定为12台赌博机。另查明,被告人张淑荣、王朋朋于2015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淑荣、王朋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亳州市公安局赌博游戏机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人殷建彬、殷本坤、殷祥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淑荣、王朋朋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张淑荣、王朋朋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淑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朋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修珠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