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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更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明群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更262号罪犯朱明群,保安。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朱明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以(2012)大刑二初字第010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23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连刑执字第007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6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明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减刑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朱明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2日止)。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明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明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罚金已部分缴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明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