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逸晨与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逸晨,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867号原告孙逸晨,女,生于2013年11月7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孙云虎,男,生于1986年3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宁继芳,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孙继生,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孙逸晨诉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牛西峰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逸晨的委托代理人宁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古村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于2013年11月7日,户口登记在城古村二组,系该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韩城市2012年“十二五”重点民生工程、108国道改线建设项目和涺河治理共征收被告土地87.6803亩,2014年6月15日经被告小组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确定了土地征收利益分配方案,决定现在册人口分配土地征收利益额的50%即每人分配5060元,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人口分配土地征收利益额的50%即95年二轮土地承包人口每人分配额为5800元。但被告以原告不属于现在人口为由,拒不给原告分配在册人口分配款506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人口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9日韩城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签发的《居民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告家庭共三口人(原告父母及原告),原告系城古村二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轮耕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在城古村二组承包有土地。3、《韩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本,以证明原告在城古村二组享有合作医疗权利。4、城古村二组2014年6月15日土地征收利益分配方案一份、城古二组土地征收现在册人口利益分配表一份、城古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共3口人仅分得了2口人份额的分配款,原告本人应分得土地分配款人民币5060元而被告未给付。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逸晨生于2013年11月7日,于2013年11月19日将户口登记在韩城市金城办城古村二组,系该组成员,且原告家庭在该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因韩城市“十二五”重点民生工程、108国道改线建设项目和涺河治理用地需要,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该组于2014年6月15日制定土地征收利益分配方案,其中涉及原告孙逸晨的分配方案为按照在册人口459人,每人分配额为5060元。原告称被告以在册人口户口登记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之前,而原告户口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即已超过截止日期为由,未向原告孙逸晨分配。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征收收益分配款50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孙逸晨户口所在地系被告所在的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是该组的合法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小组成员同等的待遇。被告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时原告已经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份额,侵犯了原告作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收益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逸晨土地征收补偿款5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