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广融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广融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杭州广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迪尚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骆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军、金靖,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美院南街**号-1。法定代表人:杜有忠。原告杭州广融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成立委托担保法律关系,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与江苏银行之间即将签订的借款主合同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最高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担保费为担保总额的4%(14万元),保证金为担保总额的12.5%(43.75万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就原告与江苏银行之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在最高额35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担保费14万元及担保保证金43.7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费发票及保证金收据。同日,原告将其名下杭州市拱墅区迪尚商务大厦802室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给被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江苏银行归还了全部本金和利息。2013年11月12日,江苏银行为原告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申请注销拱墅区迪尚商务大厦802室的房屋他项权。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被告再次为原告与江苏银行之间即将签订的借款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50万元的担保。鉴于原、被告为第二次签约,被告承诺将担保费费率下降为担保总额的3%(10.5万元),另直接将原告2012年11月5日交纳的43.75万元保证金转为本次担保保证金。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与江苏银行再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与江苏银行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50万元的保证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10.5万元,同时将名下迪尚商务大厦802室房产再次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0.5万元担保费的发票,但未提供保证金延续使用的相关凭证。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江苏银行归还了全部本金和利息。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申请注销迪尚商务大厦802室房屋他项权。据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退还担保保证金的书面申请,但被告至今尚未对此作出任何答复,也未向原告退还43.75万元保证金。被告无故拒不履行退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保证金437500元。二、被告承担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2661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1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2年11月1日《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SX181412000661)、2012年11月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Z181412000108)及2012年11月12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JK181412000258)。证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与江苏银行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在最高额为人民币350万元的限度内提供连带保证。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两份、保证金收款收据一份、浙江省地税机打发票两份。证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保证金4375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两份。3、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证明。证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将其名下迪尚商务大厦802室房产抵押给被告作为350万元担保的反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银行借款债务履行完毕后与被告共同申请注销房屋他项权的事实。4、江苏银行对公贷款还款凭证(借据号为33201203000125001)。证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江苏银行归还JK181412000258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共计1004.025万元的事实。5、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同意以保证金作质押担保的方式,为原告与江苏银行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2013年11月12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Z181413000052)、2013年11月12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JK181413000160)。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江苏银行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在最高额为人民币350万元的额度内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被告及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事实。7、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浙江省国税机打发票两份。证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105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8、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证明。证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将其名下迪尚商务大厦802室房产抵押给被告作为350万元担保的反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银行借款债务履行完毕后与被告共同申请注销房屋他项权的事实。9、江苏银行对公贷款还款凭证两份(借据号分别为33201303000126001、33201403000003001)。证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江苏银行归还编号为JK181413000160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04.025万元的事实。10、《退还保证金申请表》(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结清银行借款的当日向被告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4、6、7、8、9均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且作为股东(大)会决议其上无股东签名,不予认定。证据10,系复印件,其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亦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称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作为受信人和授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SX18141200066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同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BZ1814120001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承诺向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原告按时足额清偿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2012年11月5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37500元和140000元,备注的款项用途分别为“保证金”和“担保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37500元的收款收据,款项内容为“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5000元和35000元的发票,关于款项的“项目及摘要”分别备注为“担保费”和“顾问费”。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JK1814120002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18141200066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2013年11月13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座落迪尚商务大厦802室房屋设有抵押,抵押权人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杭州广融实业有限公司,他项权证书号码杭房他字第12605449号。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注销他项权,经审查,资料齐全,符合注销条件。现遵章办妥注销登记手续,核发本注销登记书。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BZ1814130000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承诺向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原告与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之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产生的全部债务。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JK1814130001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5000元,备注的款项用途为“担保费”。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25000元和80000元的发票,关于款项的“项目及摘要”均备注为“担保费”。2014年11月13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座落迪尚商务大厦802室房屋设有抵押,抵押权人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杭州广融实业有限公司,他项权证书号码杭房他字第13689236号。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注销他项权,经审查,资料齐全,符合注销条件。现遵章办妥注销登记手续,核发本注销登记书。另查明,上述编号为JK1814130001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于2014年11月11日结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保证金属于质押的一种形式,适用质押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向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其交纳保证金437500元作为反担保,双方之间形成质押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故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的贷款结清后,被告的担保责任解除,被告应当将保证金归还原告。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37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计算,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26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广融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437500元,支付逾期利息2661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计)。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6元,由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广融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汪云龙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