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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曾小丽与曾昭彬、郭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丽,曾昭彬,郭六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525号原告:曾小丽,女,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曾昭彬,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郭六金,女,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曾小丽与被告曾昭彬、郭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爱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曾昭彬、郭六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丽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曾昭彬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3年4月30日借20000元,2013年7月21日和8月14日各借1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原告都通过自己账户将钱转给被告曾昭彬。借款后,被告曾昭彬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份,借款本金一分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被告曾昭彬与郭六金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曾昭彬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曾昭彬、郭六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昭彬、郭六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昭彬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7月21日、8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曾昭彬向原告曾小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曾小丽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正),借期壹年,每月利息¥800元正”。借款后,被告曾昭彬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曾昭彬与郭六金于1994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3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两张、《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昭彬向原告曾小丽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曾昭彬与郭六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昭彬与郭六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对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昭彬、郭六金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昭彬、郭六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昭彬、郭六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曾小丽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曾昭彬、郭六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爱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