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朱国恩与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行政批复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恩,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恩,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叶方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夏国华,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骁,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云龙,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国恩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行政批复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国恩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19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将原告朱国恩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铁南街中段铁南办事处外贸家属院的房屋,列入赤峰市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征收范围。原告朱国恩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得知被告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了《关于赤峰市铁南大街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朱国恩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赤峰市铁南大街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赤峰市铁南大街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对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行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行初字第69号、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行终字第00145号行政判决,已经对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行为合法性进行论证,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判决效力所羁束,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朱国恩的起诉。朱国恩对裁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该立项性文件系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发改部门确认许可进行项目建设的审批文件,是建设单位用地的法律凭证。可见,该立项性批准文件系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造成实质性影响。二、一审法院以该行政行为系征收决定的前置程序,征收决定经法院判决确定后,诉争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可诉性的认定错误。虽然针对征收决定提起的诉讼经两审法院审理,予以驳回,但只要是一个行政行为,法院都应对其合法性予以审理,不能以征收决定的审判效力覆盖该行政行为的认定效力。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松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判令该院对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服从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赤峰市红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赤峰市铁南大街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请示》,作出了赤发改投字﹝2013﹞105号《关于赤峰市铁南大街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赤峰市铁南大街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对该报告内容的可行性进行的批复,该批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批复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