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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汤永廷与苏成祥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永廷,苏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602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汤永廷。被执行人苏成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永廷与被执行人苏成祥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07)凉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汤永廷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付案款5000元,剩余案款因被执行人苏成祥暂无执行能力,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付部分案款,剩余案款本金922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索款损失200元及执行费270元未予偿付,申请执行人汤永廷遂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向被执行人苏成祥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成祥向申请执行人汤永廷偿付剩余案款9221元、索款损失200元及迟延履行金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10元及执行费27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汤永廷与被执行人苏成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苏成祥再向申请执行人汤永廷支付案款9221元、诉讼费410元、索款损失200元,共计9831元。执行费2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二、申请执行人汤永廷自愿放弃对本案迟延履行金利息的追偿。三、双方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凉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志英审 判 员  白向阳代理审判员  李相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国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