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卓银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卓银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2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文献西路11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18-8。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杰和(一般代理),男、汉族,1959年6月1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宁(一般代理),男,汉族,1989年8月31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系原告员工。被告卓银兰,女,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与被告卓银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杰和、吴宁,被告卓银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莆田分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卓银兰与原告签署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发行了龙卡信用卡一张,龙卡信用卡为62×××49。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3年11月,被告卓银兰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卓银兰核准安居分期付款额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被告卓银兰位于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1399号皇庭骏景小区3#1404室房产的装修。同时,根据被告卓银兰与原告之间签署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之约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在原告为被告卓银兰核准信用卡申请后,被告卓银兰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却未依约归还上述信用卡到期本息,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卓银兰使用上述信用卡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17361.1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卓银兰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卓银兰态度敷衍,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卓银兰立即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49)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17361.14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卓银兰辩称,款项有欠,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卓银兰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建总发(2012)22号)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2012年12月3日被告卓银兰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62×××49的龙卡信用卡,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收费、还款、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卓银兰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合法权益;3、被告卓银兰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四、被告卓银兰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及安居分期付款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卓银兰向原告申请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定安居付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五、被告卓银兰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卓银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的事实;2、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卓银兰信用卡拖欠本金人民币117361.14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卓银兰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后取得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2013年11月19日,被告卓银兰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批准专项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根据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1欧元或5元人民币。之后,被告卓银兰使用上述信用卡,自2015年10月13日开始逾期,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17361.1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卓银兰向原告申领并使用信用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使用信用卡所欠的本息、滞纳金。被告卓银兰使用信用卡,自2015年10月13日开始逾期,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17361.1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卓银兰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49)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17361.14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银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17361.14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7元,减半收取1428.5元,由被告卓银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