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毛艳平诉被告黑龙江省伊春木材综合加工厂、庄丽、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鹏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艳平,黑龙江省伊春木材综合加工厂,庄丽,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鹏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2民初125号原告:毛艳平,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黑龙江省伊春木材综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徐衍安,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丽,女,195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鹏支行。法定代表人:任国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成,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鹏,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毛艳平诉被告黑龙江省伊春木材综合加工厂、庄丽、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鹏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艳平、被告黑龙江省伊春木材综合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刘新福、被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鹏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必成、杨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解除第二被告与金鹏信用社的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伊春区制材街育林委1组,伊春木材加工厂1号楼五单元四层西厅面积63平方米,我们支付了全部房款,入住了房屋,可十几年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后,我们得知,我们的房屋被二被告在金鹏信用社非法办理了抵押,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财产权和知情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三被告的抵押贷款合同,判令伊春木材加工厂立即给我们办理房屋买卖的过户手续。被告黑龙江省伊春木材综合加工厂辩称,第一、影响原告毛艳平的房屋进户的原因是被告庄丽和被告金鹏信用社的在建工程的抵押协议。协议一旦解除,木材加工厂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庄丽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鹏支行辩称,因为庄丽在我行办理贷款,贷款未还清,所以我行不同意解除抵押。在办理贷款时符合相关规定,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我行抵押在前,房屋买卖在后。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我在庄丽处购买房屋。被告黑龙江省伊春木材综合加工厂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点房款被庄丽收走了,加工厂只是形式上的出卖。被告庄丽缺席,未出具书面意见。被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鹏支行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庄丽是2000年在我行办理抵押合同,2003年购买房屋,我行抵押在前,购买房屋在后。庄丽在抵押后违规出售房屋,因此我认为我行抵押是有效的。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价款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房屋进户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我在庄丽那买房子交的是全款。被告黑龙江省伊春木材综合加工厂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庄丽缺席,未出具书面意见。被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鹏支行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庄丽是2000年在我行办理抵押合同,2003年购买房屋,我行抵押在前,购买房屋在后。庄丽在抵押后有违规性房屋出售,因此我认为我行抵押是有效的。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庄丽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黑龙江省伊春木材综合加工厂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鹏支行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庄丽在我行抵押合同在前,私自将抵押房屋出卖。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庄丽缺席,未出具书面意见。被告黑龙江省伊春木材综合加工厂质证意见,第一,抵押协议与加工厂没有关系,没有加工厂的盖章,庄丽以自然人的名义进行抵押,所以这份抵押合同是无效的,没有法律效力。第二、庄丽因为同类案件出庭过,根据庄丽本人所述她与银行之间的贷款抵押已经没有多少了,所以银行应该尽快与庄丽解除抵押合同,使业主入住。第三、同类案件法院已经做出20多件的解除的判决,保证了业主的权益。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1日原告毛艳平与伊春木材加工厂下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筹建处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伊春区制裁办事处育林街伊春木材加工厂1号楼5单元4层西厅房屋。原告于2003年10月20日交付购房款44100元,并于当天办理了进户手续。根据本院(2015)伊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2000年9月18日被告木材加工厂与被告庄丽签订《承包开发伊木加1号楼合同书》,甲方为被告木材加工厂,将伊木加1号楼项目承包给乙方被告庄丽,约定在享受工厂开发经济适用住宅优惠政策前提下,乙方自筹建设资金、整体承包、定额上缴、盈利归已、亏损自负,承包项目为伊木加1号楼项目的拆迁安置、土建安装、新楼销售、保修及售后服务等;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利润50万元,甲方负责该项目的报批、委托规划设计、争取优惠政策等。另查明,被告庄丽与原伊春市金鹏城市信用合作社于2000年9月25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60万元,并于2000年9月26日办理了建筑面积4106.60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原伊春市金鹏城市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同意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被告金鹏支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本案中被告庄丽以个人名义向原伊春市金鹏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60万元,用伊木加1号楼房屋作为在建工程抵押,但伊木加1号楼是被告木材加工厂开发,在出售前木材加工厂对此楼享有处分权,被告庄丽无权利抵押。原伊春市金鹏城市信用合作社也未与被告木材加工厂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因此,被告庄丽以伊春区制裁办事处育林街伊春木材加工厂1号楼5单元4层西厅房屋抵押给原伊春市金鹏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木材加工厂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全部购房款,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木材加工厂应依法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丽将伊春区制材街育林委1组伊春区制裁办事处育林街伊春木材加工厂1号楼5单元4层西厅房屋抵押给被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鹏支行(原伊春市金鹏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行为无效;二、被告黑龙江省伊春木材综合加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毛艳平办理伊春区制裁办事处育林街伊春木材加工厂1号楼5单元4层西厅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丽、金鹏支行、木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宏晶人民陪审员 刘仁贵人民陪审员 高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瑛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