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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043号原告秦某某,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晋伟,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伟、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典礼,××××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薛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儿薛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就打原告。2015年2月,因双方吵架,被告将原告打翻在地,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头部、面部,并用皮带打的原告浑身是伤,为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被告薛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均为被告婚前购买,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2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举行典礼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执分居至今。2015年4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儿子薛某乙,于××××年××月××日生一女儿薛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户口页复印件2张、(2015)安民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因发现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并自2015年3月分居至今,2015年4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综合考虑双方的条件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儿子薛某乙由被告薛某甲抚养为宜,女儿薛某丙由原告秦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否认有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分担22000元债务,原告否认,本院认为该纠纷涉及案外第三人,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薛某乙由被告薛某甲抚养,女儿薛某丙由原告秦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女儿薛某丙交付原告秦某某抚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