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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与吐尔孙•依明尼亚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吐尔孙·依明尼亚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02民初2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西路34号。法定代表人:庄华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明星,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婷,女,汉族,1991年7月出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员工,住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吐尔孙·依明尼亚孜,男,维吾尔族,1982年6月出生,住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诉被告吐尔孙·依明尼亚孜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以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龙泽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