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陈建、吴霁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陈建,吴霁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6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卫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思民、黄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建。被执行人吴霁雯。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建、吴霁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陈建、吴霁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贷款本金360031元和利息22522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给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同时给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损失25753元;二、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陈建、吴霁雯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东城国际花园25幢509室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获得受偿;三、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诉讼费人民币7425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045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陈建、吴霁雯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11月12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情况,发现两被执行人有位于泰州市东城国际花园某幢某室的房产(所有权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车库10.52平方米),被申请执行人设有最高额抵押40万元且已被本院另案首查封,本院于2016年1月7日轮候查封了该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其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11月14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11月14日,本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申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两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2015年11月19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信息,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需采取续封措施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查封的两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泰州市东城国际花园25幢509室的房产系轮候查封,暂不符合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除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东城国际花园某幢某室的房产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查封的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系轮候查封,暂不符合处置条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