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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余仲昌与周四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余仲昌,男,生于1957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解易欣,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四成,男,生于1969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金江大厦B幢七楼。代表人李练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洋,该公司职工。原告余仲昌与被告周四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仲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易欣、被告周四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仲昌诉称,2014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周四成驾驶川QF*号小型轿车沿308省道往长宁镇城区方向行驶,行至308省道145KM+680M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余仲昌驾驶并搭乘罗传辉的川Q*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仲昌、罗传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4天,出院诊断为:1、左上颌骨折、左颧弓骨折;2、右外踝皮肤裂伤。2014年7月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四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四成为其所有的川QF*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1270元(误工费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10440元、医疗费500元、车辆维修费69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周四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四成为原告余仲昌垫付了医疗费19434.0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四成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自费药,周四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不计免赔,且医院在为原告余仲昌治疗时也未告知哪些属于自费药,保险公司被告投保时及原告在医院住院时,未告知会产生自费药,保险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周四成之间的约定,故原告在治疗时产生的自费药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人口,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3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自费药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周四成驾驶川QF*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曙光村化工厂方向沿308省道往长宁镇城区方向行驶,19时36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45KM+680M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余仲昌驾驶的川Q*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罗传辉)相撞,造成罗传辉及余仲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四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余仲昌、罗传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2014年6月25日),原告余仲昌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上颌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右外踝皮肤裂伤,住院174天,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934.06元(其中被告周四成垫付19434.06元)。被告周四成为其所有的川QF*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0时至2015年3月31日24时,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0时至2014年7月8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余仲昌的医疗时限、护理时限、误工时限、住院治疗费中不符合社保保险的项目和金额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协商鉴定机构,由本院进行委托,2016年2月26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余仲昌因交通事故致左上颌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其治疗时限为九十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2.误工时限为九十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3.护理时限为九十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4.不属于社保保险范围的金额为5480.79元。原告余仲昌系长宁县开佛镇佛来社区文书,月工资2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工资已停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余仲昌身份证复印件;2.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周四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川QF*号车行驶证复印件;4.川QF*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长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6.川QF*号车修理费收据、发票;7.长宁县开佛镇人民政府、佛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8.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本院认为,对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应由被告周四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周四成驾驶的川QF*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余仲昌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的医疗时限为90日,本院认为医疗时限是医院根据病人的病情对病人进行专业治疗的期间,并不是由原告决定,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体温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体温测量持续无间断,无挂床现象,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不存在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产生不合理的住院天数的情况,故对于该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时限为住院时间即174天,其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限应当以住院时间计算为174天;其中鉴定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金额5480.79元,被告周四成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责任人周四成承担。原告系长宁县开佛镇佛来社区的文书,月工资2700元/月,其提交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佛来社区停发了其住院期间工资的证明,因此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660元(90元/天17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10440元、医疗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69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川Q*A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及发票,未提供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川Q*A摩托车实际修理产生的费用,故对于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其产生的交通费的发票,鉴于原告住院就医实际会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交通费;被告周四成垫付的医疗费19434.06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中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5480.79元由被告周四成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余仲昌及罗传辉两人受伤的后果,另一伤者罗传辉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川QF*号车的交强险应按比例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余仲昌、罗传辉。根据罗传辉的伤情,本案中为其预留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数额8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数额80000元。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933.2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下15933.2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周四成垫付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13953.27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的款项中抵扣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四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F*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仲昌282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余仲昌198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周四成垫付的医疗费13953.27元;四、驳回原告余仲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周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