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无业。1999年12月29日被强制戒毒四个月,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邱某某来到本市东湖区建德观街姐妹快餐店内,徒手从被害人揭某某上衣口袋内盗得vivoX5ma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309元)。后被告人邱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上述手机销售,所得赃款用于赌博。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揭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字[2015]第033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230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某有多次违反犯罪记录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 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