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铜陵市义安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铜陵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22号原告:铜陵市义安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原名铜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建设西路铜陵县五松镇物资大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东贵,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万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负责人:黄慧,该支行行长。原告铜陵市义安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义安区经信委)与被告铜陵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井湖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安区经信委委托代理人陆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达公司、徽商银行井湖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安区经信委诉称:为促进铜陵县经济平稳较快增长,解决县内规模企业贷款到期偿还及续贷事宜,义安区经信委与伟达公司和徽商银行井湖支行达成合意,三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帮扶还贷资金和同意续贷协议书》,约定:义安区经信委提供过桥资金帮扶伟达公司归还徽商银行井湖支行到期贷款,伟达公司和徽商银行井湖支行应重新签订续贷借款合同,徽商银行井湖支行保证伟达公司所续贷的资金及时到账。协议书另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出相关约定。徽商银行井湖支行在审查伟达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在该协议书附件《中小企业帮扶还贷资金审批表》“银行承诺放款审核意见”一栏明确:“我行拟放款贰佰万元整,以安徽安凯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的意见,故而义安区经信委审核同意借款2000000元。同时,该审批表载明“帮扶还贷资金使用期限为伍天”。协议签订后,义安区经信委向伟达公司签发金额为2000000元的转账支票,伟达公司向义安区经信委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过桥资金20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义安区经信委收到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进账单,确认伟达公司已将转账支票款项转入其在徽商银行井湖支行的还贷账户。2015年7月,徽商银行井湖支行向义安区经信委交付安徽安凯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伟达公司的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500000元,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对于尚欠的借款余额1500000元,经义安区经信委多次催讨,伟达公司和徽商银行井湖支行未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伟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判令伟达公司支付借款服务费3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每日0.3‰计算5天),支付违约金7885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共341天,违约金为6820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2015年10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计71天,违约金106500元,违约金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徽商银行井湖支行在伟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45000元由伟达公司和徽商银行井湖支行承担。徽商银行井湖支行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1、义安区经信委诉请徽商银行井湖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根据。2014年5月16日伟达公司与徽商银行井湖支行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在徽商银行井湖支行处办理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贷款5000000元,徽商银行井湖支行按约于2014年5月16日向伟达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16日。由于伟达公司不能在贷款到期日归还徽商银行井湖支行的贷款,义安区经信委为帮扶伟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与伟达公司、徽商银行井湖支行三方签订了《帮扶还贷资金和同意续贷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二条“作出对丙方提供帮扶资金用于归还丙方在乙方的贷款决定”及第八条“甲方借给的丙方帮扶还贷资金必须用于归还乙方贷款”之约定,义安区经信委借给伟达公司2000000元资金用于归还伟达公司欠徽商银行井湖支行的贷款。2、义安区经信委诉请徽商银行井湖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义安区经信委借款给伟达公司用于归还徽商银行井湖支行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系义安区经信委与伟达公司两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徽商银行井湖支行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及《帮扶还贷资金和同意续贷协议书》,徽商银行井湖支行不是伟达公司的担保人、故义安区经信委诉请徽商银行井湖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3、义安区经信委在诉状中称徽商银行井湖支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系偷换概念。义安区经信委在诉状中称“2015年7月,被告徽商银行井湖支行向原告交付安徽安凯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伟达公司的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50万元,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纯系偷换概念。纵观《帮扶还贷资金和同意续贷协议书》约定的所有条款,可以确认义安区经信委借给伟达公司的2000000元资金系用于归还徽商银行井湖支行的贷款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徽商银行井湖支行给付义安区经信委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系徽商银行井湖支行无法律义务的帮助义安区经信委收回所出借的资金。故义安区经信委在诉状中所称的“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纯属偷换概念,是依法不能成立的。徽商银行井湖支行不是伟达公司的担保人,所谓的徽商银行井湖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法相悖。请求驳回义安区经信委对徽商银行井湖支行的诉请。伟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义安区经信委(甲方)、徽商银行井湖支行(乙方)和伟达公司(丙方)签订了《帮扶还贷资金和同意续贷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1、甲方、乙方分别对丙方提出的帮扶还贷和续贷申请事项(丙方提出的申请报告符合甲方、乙方的要求)进行审查评估,具体申请事项见《中小企业帮扶还贷资金审批表》内容。2、甲方、乙方应对丙方的申请谨慎、快捷提出评估、审查意见。其中,乙方应将同意续贷的意见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根据乙方的意见及自己的评估审查结论,作出对丙方提供帮扶资金用于归还丙方在乙方的贷款决定。乙方应和担保机构联合审核,并拿出相应的审核意见。3、乙方与丙方应重新签订续贷借款合同,乙方保证丙方所续贷的资金及时到账。三方同意帮扶还贷资金在乙方放贷时支付到甲方指定交易对手受托收付账户上。4、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服务费,该费暂定按照0.3‰帮扶还贷资金总额帮扶还贷资金使用天数计算。丙方逾期归还甲方的借款,每日按借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甲方有权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丙方追偿,乙方应给甲方必要的支持。5、为确保丙方所借帮扶还贷资金安全归还甲方,甲乙丙三方同意将丙方在乙方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到下列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信为本商行,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账号1915。作为《帮扶还贷资金和同意续贷协议书》附件的《中小企业帮扶还贷资金审批表》载明:申请企业名称为伟达公司,帮扶还贷资金申请额度为肆佰肆拾万元整,帮扶还贷资金用途为用于归还徽商银行井湖支行贷款(国内保理业务),帮扶还贷资金使用期限为五天。在该审批表的“银行承诺放款审核意见”栏中徽商银行井湖支行注明:我行拟放款贰佰万元整,以安徽安凯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押。徽商银行井湖支行在该栏中加盖了信贷合同专用章。义安区经信委在该审批表的“县经信委审核意见”栏中出具了拟同意借款的意见并加盖了义安区经信委的公章。同日,义安区经信委向伟达公司出具了2000000元转账支票,伟达公司向义安区经信委出具了金额为2000000的《收据》,该《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过桥资金借款。伟达公司收款后于2014年11月17日将该2000000元归还给了徽商银行井湖支行。后徽商银行井湖支行将安徽安凯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伟达公司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了义安区经信委,该汇票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义安区经信委于2015年10月28日将该汇票进行了承兑。另查明,铜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现更名为铜陵市义安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6年1月6日,义安区经信委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45000元。2016年1月28日,义安区经信委向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账户存入代理费45000元,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向义安区经信委开具了税务发票(该笔代理费同本院(2016)皖0706民初38号案件中代理费共同支付并开具发票)。上述事实有义安区经信委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义安区经信委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伟达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徽商银行井湖支行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帮扶还贷资金和同意续贷协议书》和《中小企业帮扶还贷资金审批表》、义安区经信委出具的转账支票存根、伟达公司出具的《收据》、汇票承兑凭证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以上书证原件经庭审质证,卷宗均只保留复印件),义安区经信委支付代理费凭证(原件保存于本院(2016)皖0706民初38号案件卷宗,卷宗保留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义安区经信委与伟达公司、徽商银行井湖支行签订的《帮扶还贷资金和同意续贷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义安区经信委与伟达公司的借款合同自义安区经信委提供借款时生效。义安区经信委提供借款后,伟达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服务费。故对义安区经信委要求伟达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服务费3000元(2000000元0.3‰5天=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义安区经信委要求伟达公司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该利率标准超出了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上限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义安区经信委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义安区经信委收到汇票后在到期日前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在500000元汇票承兑前,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伟达公司实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准;承兑后,以实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计算基数。义安区经信委要求伟达公司承担其已支付的代理费45000元,但双方并未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在伟达公司拖延还款产生的法定损失范围内。因此,对义安区经信委要求伟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义安区经信委在徽商银行井湖支行同意续贷2000000元时向伟达公司提供了2000000元借款,伟达公司在收到该笔借款后依约归还了徽商银行井湖支行的借款。义安区经信委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帮扶还贷义务。徽商银行井湖支行收回借款后未依约对伟达公司进行续贷并将续贷资金支付到义安区经信委的指定账户,致使义安区经信委出借的帮扶还贷资金在使用期限届满后未能收回并产生了违约金。故徽商银行井湖支行应在义安区经信委未收回借款范围内即对借款本金1500000元继续向伟达公司履行续贷义务,并将借款交付给义安区经信委用于归还伟达公司借款。徽商银行井湖支行履行续贷义务后有权要求伟达公司归还该笔借款。义安区经信委所主张的违约金系因徽商银行井湖支行未能在协议确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前进行续贷并发放贷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徽商银行井湖支行对义安区经信委主张的违约金负有赔偿义务。但本案中伟达公司为直接的用款主体,应首先承担还款义务。故对义安区经信委要求徽商银行井湖支行在伟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义安区经信委主张的借款服务费系伟达公司正常借款期限内产生的费用,该服务费应由伟达公司自行承担,故对义安区经信委要求徽商银行井湖支行承担借款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义安区经信委要求徽商银行井湖支行承担其已支付的代理费45000元,但双方并未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在徽商银行井湖支行违约产生的法定损失范围内。因此,对义安区经信委要求徽商银行井湖支行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徽商银行井湖支行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铜陵市义安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借款服务费3000元和违约金(本金20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本金15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均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对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在被告铜陵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铜陵市义安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2元,原告铜陵市义安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2883元,被告铜陵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承担22249元(该部分款项原告铜陵市义安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已预交,被告铜陵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刘 报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丹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