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299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文仪,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谢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文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便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8月10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日生于男孩刘某,2002年5月30日生育男孩谢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夫妻感情日渐冷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工作懒散且爱打牌赌钱,将家财输尽,因为这事双方经常吵闹离婚,但亲友劝阻而未离婚。2003年3月,被告不信任原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暴力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经村委会调解仍然不能和好,双方便一直分居至今。2003年,被告因开电器店等原因借了原告父亲23300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两个未成年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三、被告偿还其所欠原告父亲23300元债务的一半。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对被告父亲刘某甲、原告母亲杨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10年多时间,儿子刘某一直随被告方生活,谢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的事实;证据4、对双方小孩谢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十年多,且谢某愿意随原告方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合法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证据3、4均系证人证言,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无法真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便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8月10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日生于男孩刘某,2002年5月30日生育男孩谢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3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多年的相处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不错的。两人结婚至今已有多年且生育两个小孩,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属正常,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对方及家庭着想,夫妻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红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