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22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订婚,2013年8月举行婚礼仪式,201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因原、被告婚前认识短暂,没有深入了解就结婚,导致在婚后双方矛盾不断,难以建立相互信任的夫妻关系。被告虽然现已年满32岁,但身无一技之长,没有收入还喜欢购买大额彩票、赌博,因为花钱大手导致家庭生活异常拮据,孩子出生正常的奶粉都买不起,全靠双方父母支持。被告还经常在外游荡,对家庭不管不顾,婚后,被告连最基本的人情门户都不愿负担,面对行门户等事情时,自己早早跑开,将原告撂到尴尬的境地。在孩子出生后,面对原告生子所受的痛苦,连陪同原告上医院检查都不愿意,有时在家本来呆的好好的,一听医生建议检查时,其就急忙跑开。而且被告还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因为小事对原告拳打脚踢。2014年11月4日下午,原告下班后先回家,被告回家后因为一个烧热水的事就直接开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当即晕倒不省人事。直到第二日凌晨三点,原告才从子长县人民医院的救护中苏醒过来。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眼钝挫伤;3、多处挫伤。原告直到2014年11月10日���伤情未完全好的情况下出院,被告在这期间始终未来照顾原告一次,费用全是原告家里所垫付。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相互了解不足,婚后被告有赌博、乱花钱等陋习,不顾家还有严重暴力,导致双方感情无法维系,故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还生有一子。原告有时候对被告不信任。婚前被告也没有对原告隐瞒真实情况。被告偶尔买点彩票和打两块钱的麻将,后来原告不让被告买彩票和打麻将,被告就改了。家里被告也照顾着,打工挣的钱也给了原告。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打过原告,但是没有原告诉状上所述的那么严重,只是拉扯的皮外伤,当时医生说也不需要住院。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刘某乙。3、子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买彩票、赌博的习惯,原告曾给过被告改正的机会,但是被告仍未改。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11月4日因和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到医院里看过伤,医生给被告说原告受的是皮外伤,不需要住院。保证书是被告写的,但是保证书写下以后,��票被告再也没买,打麻将是原告打麻将累了让被告替她打的。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以上第1、2、3、4组证据经被告刘某甲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对第1、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提供的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某甲持有不同意见,但经本院审查第3、4组证据的内容以及被告在质证中所认可的其与原告曾在2014年11月4日因和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到医院里看过伤。其也曾经给原告写过保证书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以上第3、4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于2013年举行婚礼,201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生有一子,取名刘某乙。双方结婚时原告娘家得彩礼金6800元,原告娘家陪嫁10001元,该10001元当时由原告保管,现已被原告花销了。家中现有共同财产电熨斗一个以及日常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相互了解不足,婚后被告有赌博、乱花钱等陋习,不顾家还有严重暴力,导致双方感情无法维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婚后生有一子,现孩子年幼,故双方应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抚养孩子健康成长。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被告已认识到了自己的不���,也曾给原告做过保证愿意改正,故原、被告双方应以家庭和睦相处为原则,互谅互让,给对方一次改过的机会,不应因琐事发生矛盾,草率离婚,且在审理中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