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格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盛泽页岩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格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票盛泽页岩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81民初1272号原告鞍山市格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吴昌宝,总经理。被告北票盛泽页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曹庆喜,经理。原告鞍山市格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盛泽页岩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鞍山市格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票盛泽页岩油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北票盛泽页岩油有限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市格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票盛泽页岩油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北票电力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曹小凯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杭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