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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相某受贿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码头李中队带班长。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相某受贿一案,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