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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晖艳因与上诉人廖建相、钟亦善、冯志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晖艳,钟亦善,冯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晖艳,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建相,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委托代理人田俊,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亦善,女,200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理人钟勇军(系钟亦善的父亲),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成,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杨晖艳因与上诉人廖建相、钟亦善、冯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杨晖艳、被上诉人廖建相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俊、被上诉人钟亦善、冯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杨晖艳称冯娜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介绍冯娜向原告廖建相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68000元至被告杨晖艳账户,另支付了现金32000元给冯娜,冯娜于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今借到廖建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特此立据。冯娜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杨晖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注明“若冯娜不还由我来还”。借款后,冯娜和杨晖艳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冯娜因故死亡。冯娜的遗产继承人有女儿钟亦善、父亲冯志成。2013年8月22日,冯娜与钟勇军在株洲市天元区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金轮时代广场房屋归女儿钟亦善所有,天元区珠江南路99号旗滨天泉一品四期13栋1002号房屋归冯娜所有,天元区香山美境13号楼303号房归钟勇军所有。再查明,2015年1月16日,钟勇军与冯志成、钟亦善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二被告在对冯娜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钟勇军借款700000元。后双方协商确定将二被告继承的天泉一品房屋的份额抵还借款转让给钟勇军,并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变更为钟勇军与钟亦善共同共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冯娜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二被告是否实际继承了冯娜的遗产。现综合分析如下: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和被告杨晖艳的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证明冯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债务人冯娜已死亡,被告冯志成、钟亦善系冯娜的遗产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冯娜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志成、钟亦善认为其继承的二处房产已经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已没有可供偿还的继承遗产;金轮时代广场1栋1121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冯娜及冯志成,冯娜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其所有权份额赠予钟亦善,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且冯娜之后又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赠予合同系实践合同,冯娜作出赠予表示后并未实践其意思表示,反而以其行为表示撤销了赠与,故该赠予行为未产生效力,冯娜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在其死亡后依法成为遗产发生继承。故被告冯志成、钟亦善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冯娜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廖建相以借款发生在被告钟勇军和冯娜离婚后,且钟勇军不是冯娜的遗产继承人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钟勇军的起诉;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杨晖艳按年利率5.5%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原审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原审不予支持。被告杨晖艳主张实际借款只有94000元,且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对被告杨晖艳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杨晖艳主张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晖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限,属自愿为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是连带保证,担保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担保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和冯娜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晖艳偿还借款,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对被告杨晖艳主张已过担保期限的辩称,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冯娜对原告廖建相所负债务人民币100000元,限被告钟亦善、冯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冯娜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杨晖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建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2元,由原告廖建相负担382元,被告钟亦善、冯志成在继承冯娜的遗产范围内和被告杨晖艳共同负担2000元。宣判后,杨晖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廖建相实际只按借条约定支付68000元,剩余32000元未支付,并且借款人冯娜在借条出具后偿还了部分款项;2、上诉人所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廖建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廖建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钟亦善、冯志成共同辩称:1、被上诉人系借款人冯娜的继承人,对借款经过不了解;2、就法律适用问题,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2、上诉人杨晖艳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冯娜向被上诉人廖建相借款,并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上诉人杨晖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杨晖艳主张借款人只支付了68000元,余款未支付,该主张与借条约定不符,因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并且杨晖艳、冯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10万元借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杨晖艳陈述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任何还款凭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就担保人杨晖艳的担保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杨晖艳在借条中书写“若冯娜不还由我来还。担保人:杨晖艳”,即只要借款人冯娜没有还款,债权人便可要求担保人杨晖艳承担还款责任,符合连带保证的形式,故上诉人主张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晖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焦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文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