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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桂生与李文富、李宗芳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富,刘桂生,李宗芳,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富。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济源市文昌南路(新城花园大门口北侧)。法定代表人刘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亚军,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营东,公司职工。上诉人李文富因与被上诉人李宗芳、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刘桂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刘桂生诉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文富、李宗芳、太行公司支付下余工资3685.60元及利息,该院作出(2015)卫民小字第71号民事判决,李文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李文富雇佣刘桂生等四十余人到延津盛世华府28#、29#工程项目从事二次结构工程建设,工程中途停工,刘桂生等四十余人讨要工资,在工程未经决算的情况下,李文富为刘桂生四十余人出具工作量。后在延津县××保障监察大队形成工资表,李文富对此工资表确认工资数额无异议并签名。李宗芳对完工量及工资表确认数额认为过多,均存异议。为平息双方之间矛盾,在劳动管理部门协调下,由太行公司先行支付15万元工资款,再按照工人工资比例发放给刘桂生等人。依据工资表工资数额经结算后,下欠刘桂生工资款3685.60元。另查明,太行公司承建延津盛世华府28#、29#楼工程,李宗芳代表树民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劳务分承包合同,李文富与李宗芳签订了盛世华府28#、29#楼二次结构工程承包协议,李文富组织刘桂生等四十余民工进行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文富与刘桂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文富出具工程量,并对形成工资表数额及刘桂生请求支付下欠工资数额3685.60元无异议,李文富应予支付下欠刘桂生工资款。李宗芳对完工量及工资额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且刘桂生与李宗芳及太行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刘桂生请求李宗芳及太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李文富与李宗芳之间、李宗芳与太行公司之间均是承包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三者之间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文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桂生工资款3685.60元及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桂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文富承担。李文富上诉称:1、李文富出具给刘桂生的工作量及在延津县××监察大队形成的工资表上签名,是对其工作量和工资的确认,但李文富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因��李文富只是介绍其到李宗芳、太行公司干活,一审笔录中已认可。同理,李宗芳也在该工资表上签名,也是对其工作量和工资的确认,但其同意支付;太行公司对该工资表未提出异议并出具承诺书,也是对其工作量和工资的确认,并承诺支付。证明均对该工资表无异议。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太行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5万元工资款。在证据平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李文富独自承担清偿责任无依据,李宗芳、太行公司应当与李文富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李宗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李文富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其证明目的明确为:“其与李文富之间存在承包与发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的规定,足以证明李宗芳将涉案工程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李文富。李宗芳向法院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二次结构》第十二条规定���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但该协议书既无树民公司的印章,也无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李宗芳作为自然人显然无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无权对外分包劳务业务,李宗芳应与李文富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太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其证明目的明确为:“将工程发包给李宗芳,李文富系劳务分包”。根据民诉法解释92条的规定,足以证明太行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李宗芳。但一审法院却查明李宗芳代表树民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劳务分承包合同,显然与太行公司证明目的不符。同时李宗芳未向法院提交其系树民公司职工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册、社会保险手册、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代理手续等证据。太行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李宗芳;应与李文富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太行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用工���体资格的李宗芳和李文富,且太行公司未提供其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给李宗芳和李文富的充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太行公司及李宗芳应当与李文富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一审原告的工资及利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太行公司认为应当维持原判。李宗芳认为应当维持原判。刘桂生未到庭未答辩。二审诉讼过程中,李宗芳提供:1、27张图片复印件、一份施工面积明细及28、29号楼李文富剩余活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李文富没有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对于以上证据,李文富认为李宗芳未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其中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施工地点;明细没有李文富的签名,来历不明,不应采信。太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质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无关联,不予采纳。2、太行公司提供其支付树民公司款项的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涉案款项。李宗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李文富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涉案工程二次结构工人工资。对于上述收据,由于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违约行为。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所提供的劳务分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二次结构)、授权委托书、付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可知,太行公司将其承建��涉案工程分包给树民公司,树民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二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并不违法,且太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树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李文富上诉要求太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其次,证据显示李宗芳系树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芳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树民公司承担。由于李文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太行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于李宗芳,故李文富要求李宗芳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综上,李文富认为涉案工程系太行公司违法分包给李宗芳,太行公司与李宗芳均应对其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文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祥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