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买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某某,无业。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翻译人员阿不利米提,南昌工学院教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及翻译人员阿不利米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买某某行至本市象山路工农兵医院对面的上水巷时,发现被害人胡某正用手机耳机听音乐,遂尾随至被害人胡某身边,将被害人胡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7元)盗走。2015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买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买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