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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惠宾与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宾,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900号原告:孙惠宾,无职业。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一经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岩毅,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江辉,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孙惠宾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宾,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惠宾诉称,原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街道办事处在南一经街105号一套房屋,企业改制转给孙惠宾所有,有合同及体改委批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产权转让协议有效,沈河区南一经街105号房屋拆迁权益归原告所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街道办事处辩称,如果原告能举出证据原告,出于尊重事实,我们就同意确认该协议有效。但是这个房子双方签的时候是30平方米,后来房证丢了,拆迁局测量时发现房屋是50.38平方米,差额部分面积的补偿希望法院判决确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2日,沈阳市沈河区装潢建筑队向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街道办事处、沈阳市沈河区体制改革委员会提出企业转制申请,申请将企业由集体转为私营,债权债务由沈河区装潢建筑队孙惠宾承担。同日,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街道办事处作为主管部门同意该企业转变经济性质,债权债务由孙惠宾承担。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沈阳市沈河装潢建筑队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根据沈河区政府(1997)17号文件精神,将沈河装潢建筑队以产权全部出售方法给该队法人代表孙会宾所有,该队由集体企业变为私营企业,其变更过程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五、转让价款:该队办公室沈河区南一经街105号30平方米一处门市房作价9万元。乙方欠甲方三年管理费、房费3.5万元连同房款共计12.5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安置职工费用5.5万元,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含滞纳金)6.2万元,余款8000元作为乙方收购企业产权价款……七、乙方向甲方交纳8000元,甲乙双方签字后,协议即时生效。2001年3月22日,沈阳市沈河区体制改革委员会对沈阳市沈河区装潢建筑队的企业转制申请表进行审批后同意转制,债权债务由孙会宾承担。2011年4月,沈河区南一经街105号房屋拆迁。2012年7月25日,被告出具调查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沈河区南一经街105号房屋系合并前的山东庙街道街属企业沈河装潢建筑队的办公室,孙惠宾(与孙会斌为同一人),系该建筑队的法人代表。2001年3月,山东庙街道将沈河区装潢建筑队的办公室即位于沈河区南一经街105号的一处门市房作价9万元转让给孙会斌,因当时办事处房证丢失,不知该房具体面积数,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将此房按室内使用面积约算为30平方米。后经到市房产局查档,授权孙会斌补办房产证,确定此房建筑面积为50.38平方米,并确认沈河区南一经街105的房产已转让给孙会斌,房屋产权属孙会斌。2015年5月,被告向沈河区征收局出具情况说明函,再次强调沈河区南一经街105号房屋产权归孙会斌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沈河区装潢建筑队产权转让协议书、沈河区企业转制申报表、关于沈河区南一经街105号房屋的调查情况说明、关于沈河区南一经街105号房屋产权的情况说明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1年3月12日,沈阳市沈河区装潢建筑队申请变更经济性质,由集体转为私营,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担,并由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就沈阳市沈河区装潢建筑队转制相关事宜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因此沈阳市沈河区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沈阳市沈河区装潢建筑队转制申请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产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可,本院无需对《产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再次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沈河区南一经街105号房屋拆迁权益归其所有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虽然约定房屋面积为30平方米,但在被告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函中已明确表示因房屋所有权证书丢失,约算的30平方米,且被告对沈河区南一经街105号房屋产权归孙惠宾所有予以认可,故双方转让的房产为沈河区南一经街105号房屋整体,现因涉案房屋已拆迁完毕,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拆迁权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阳市沈河区南一经街105号、建筑面积50.38平方米房屋拆迁权益归原告孙惠宾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