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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42岁,祁阳县人。2013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顺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大忠桥镇渠道街联通沃3G店修理手机。在修理手机过程中与手机店老板郭某某、佘某某夫妻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蒋某某即离开手机店约20分钟时再次来到该手机店,持钢管将手机店三个展示柜打、砸毁坏,致展示柜及展示柜内30余部手机不同程度毁坏,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总价值6358元。同年2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与手机店老板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5千元并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大忠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郭某某、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16号、19号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6号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蒋某某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款领条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为修理手机之事与手机店老板发生矛盾纠纷时,未寻求法律途径解决,而对手机店财物实施打、砸,致使手机店财物被毁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己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5000元,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郑顺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