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贾立广、石琼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立广,石琼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364号原告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12235-4,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北路广海新城小区。法定代表人陈玉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健,男,汉族,海南省人,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立广,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石琼花,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广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房开公司)与被告贾立广、石琼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俊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莉烈和赵桂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人仁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雅扬,被告贾立广、石琼花的委托代理人梁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被告)以223496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原告)开发建设的‘广海新城’第12幢601号房屋。在领取房产证之日起10日内,买受人应与按揭银行办理将预抵押改为正式抵押手续;逾期未能办好的,每逾期一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被告以支付首付款和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清了购房款,原告在被告以所购买的在建房屋为预抵押贷款合同上进行担保。原告公告通知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前领取房产证,被告领取后至今未与银行办理将预抵押改为正式抵押手续,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期限517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109元(223496元×2?/天×517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且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办理按揭正式抵押手续的时间以及逾期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证据二:融水电视台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光碟,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领取房产证和督促被告及时办理正式抵押手续的事实。证据三:《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未向银行办理正式抵押合同前承担保证责任及并向银行缴纳5%的保证金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被告从来没有从原告处领取过房产证,领取的是房屋所有权证,而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所以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二、房产证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前被告何时办理正式抵押手续都不违约。三、原告电视公告要求被告到银行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情况下办理正式抵押手续提前中止原告的担保义务,损害了被告和农行的利益。被告的房产现在处于不完整产权状态,存在合法占有风险,被告有保留向原告维权的权力。原告已损害了被告的权益还诉被告违约,索赔于法不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只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原告的担保责任才能终止。证据二:房产证领取签领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是《房屋所有权证》不是房产证。证据三:贷款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正常还款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证据四:通知书、抵押合同及清单,用以证明已办理正式抵押的事实,并且抵押合同和清单上的日期不是被告书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第三款将“于”字说明得不是很清楚,被告不容易理解。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电视公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电视公告是领取房产证,事实被告领取的是房权证,电视公告只是通知被告到银行办理转正式抵押手续,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第三款只是说预抵押转正式抵押,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告对被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在没有土地证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证是可以办理抵押的,被告认为房屋产权证并不是房屋所有权证的这观点不能成立;认为证据二被告所签领的房屋所有权证就是房产证;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损失,原告向银行缴纳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存在银行不能动用,造成原告直接损失是利息损失,间接损失是原告不能动用保证金进行经营获取利润;认为证据四被告不是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被告)以223496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原告)开发建设的‘广海新城’第12幢601号房屋。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在领取房产证之日起10日内,买受人应与按揭银行办理将于(预)抵押改为正式抵押的手续。逾期未能办好的,每逾期一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2010年6月3日被告石琼花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融水支行)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二被告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条借款担保:其中10.3款:“阶段性保证+抵押”,10.3.1款:“借款人以本合同1.2.2项下所述房产作抵押的,由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担保的具体约定见特别条款。”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1.2.2款:“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融水县广海新城第12幢6层601号,……。”第十条10.2.1款:“抵押人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45105201000018393,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10.3.1款:“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广海房开公司,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以下第(1)种情况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1)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融水电视台签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发布主要内容为:“通知广海新城12、13、15、16幢的各位住户,请于2014年7月25日至7月30日期间到广海售楼部领取房产证,逾期未来领取的业主,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该业主自行承担。”2015年6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签领房屋所有权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5年6月4日至6月14日期间十个工作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到农行二楼签委托书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5年6月4日被告以其向原告购买的融水县广海新城第12幢601号房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农行融水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农行融水县支行作为甲方签订《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业合作协议》,协议第六条第6.5款:“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伍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0×××53)。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在领取房产证之日起10日内,买受人应与按揭银行办理将于(预)抵押改为正式抵押的手续。逾期未能办好的,每逾期一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该附件条款与主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该附件四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房产证”是否包含“土地使用权证”问题。“房地产”,是指房屋财产和土地财产的总称,具体指土地、附着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及其地上定着物。通常说“房地产”包括土地和建筑物两大部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房产”和“地产”。我们日常生活所说的“房产证”是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是指土地使用权证。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第三款“买受人应与按揭银行办理将于(预)抵押改为正式抵押的手续”的内容看,这里的“抵押”,是指被告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而不是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持“房屋所有权证”到银行是可以办理抵押手续的,并不需要“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被告主张“房产证”包括“土地使用权证”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以电视公告形式通知被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该通知内容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并未就原告采用何种方式通知被告领取房产证和通知被告办理正式抵押手续作出相关约定,按交易习惯,原告应当采用被告容易收到的方式通知被告,如:直接电话通知、通过快件邮寄、在小区大门或者每幢楼楼梯口显眼的位置张贴通知等等,被告并不是下落不明或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通知。电视频道较多,每个人不会固定看那个频道的节目,且原告在电视公告通知领证的时间只有几天,一般情况,被告很难看到原告公告通知的内容。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其已穷尽手段仍未能通知被告的情况下采取电视公告通知方式。显然,原告采用电视公告通知被告领取房产证和办理正式抵押手续的方式,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该电视公告通知方式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当以被告实际签领的日期为领取房产证的日期。而原告主张以电视公告期限届满的日期为被告领取房产证日期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正式抵押手续,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到原告处签领房屋所有权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4日至13日期间办理正式抵押手续,被告已于2015年6月4日办理了正式抵押手续,是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的正式抵押手续,并不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元(原告已预交18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群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