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执6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康伟,新疆宏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婷婷,康伟,新疆宏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645-1号申请执行人张婷婷,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被执行人康伟,男,汉族,新疆宏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被执行人新疆宏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法定代表人:康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6)新0102执645号张婷婷申请执行康伟、新疆宏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2016年4月1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新01执他303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提级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金强审 判 员 娄俊伟代理审判员 李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