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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6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康伟,新疆宏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婷婷,康伟,新疆宏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645-1号申请执行人张婷婷,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被执行人康伟,男,汉族,新疆宏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被执行人新疆宏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法定代表人:康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6)新0102执645号张婷婷申请执行康伟、新疆宏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2016年4月1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新01执他303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提级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金强审 判 员  娄俊伟代理审判员  李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