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775号原告刘某,女,1993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乐、刘太明,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3月其与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201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无子女。2014年12月份,原告先后多次通过网银和取现等方式将其工资奖金及其他存款共计54897元交与被告保管,以便共同卖房。2015年9月被告以现金周转不开为由用原告信用卡套现6000元,并承诺还清本金和利息。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11月份双方开始因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4日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将结婚证撕毁并对其进行辱骂,其离家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8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无原则性矛盾,其愿意努力维系好夫妻感情,故其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表示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原相识、恋爱,201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11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月4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刘某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未提交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证据,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协商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