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熊万荣,骆光发与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万荣,骆光发,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万荣,男,汉族,生于1971后9月8日。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光发,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3日。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林平,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负责人余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伟,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该公司安全副科长。上诉人熊万荣、骆光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熊万荣、骆光发一审共同起诉称:2003年5月9日,陈大勇与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签订《营运客车风险抵押责任经营合同书》,约定陈大勇经营渝XXX**号大客车,2004年4月8日,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同意该车转让给罗继梅,2003年6月28日,罗继梅实际已将该车经营权转让给杜兴科和熊万荣(各占50%),2006年2月19日,杜兴科将所占的50%转让给骆光发,罗继梅一直未过户给二原审原告。2012年9月,该车报废更换新车牌号为渝XXX**号,原审被告起诉要求二原审原告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考虑到如不过户每月要产生几万元损失,二原审原告被迫于2012年12月7日在原审法院达成(2012)万法民初字第0927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原告给付原审被告因过户产生的违约金40000元和过户费10000元。2014年3月25日,万州区交委下发万州交委运[2014]5号《关于解决城区客运经营困难的通知》,规定公交车置换出租车经营权方式转变经营,客运企业按照与参营者所签订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费用予以返还。原审原告根据该文件精神将渝XXX**号车归还原审被告并置换出租车,但原审被告拒绝返还原审原告的违约金和过户费。后区政府召开客车置换为出租车动员会,赵区长在会上明确说上述两笔费用该退,原审被告在场的领导也承认退,原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退还二原审原告违约金40000元和过户费10000元;2.诉讼费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审原告诉称的违约金和过户费已由原审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9273号一案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生效,二原审原告已履行完毕。现要求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原告也未申请再审,该调解书至今合法有效,应驳回二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9日,陈大勇与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签订《营运客车风险抵押责任经营合同书》,约定渝XXX**号大巴车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处置权及客运班线的所有权属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陈大勇在责任经营期内拥有该车占有权、运行线路标志牌使用、保管权及向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缴纳费用后的收益权,陈大勇不得擅自对车辆转让、转租等,若陈大勇转让车辆使用权和班线经营权,需书面向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申请并经原审被告同意,向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缴纳1000元转让费后办理有关手续。2004年4月28日,陈大勇将该车使用权和班线经营权转让给罗继梅,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亦盖章确认。后罗继梅擅自将该车使用权和班线经营权转让给杜兴科和原审原告熊万荣,杜兴科亦擅自将自己所占股权转让给原审原告骆光发,二原审原告合作经营该车且各占一半股权。2012年9月,该车报废换新车(车牌号渝XXX**号),杜兴科诉至万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罗继梅履行到原审被告处办理该车使用权和班线经营权的过户等手续,2012年12月7日,经万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协议“罗继梅协助杜兴科即二原告将渝XXX**号大客车责任经营人变更为二原告,二原告给付被告因杜兴科、罗继梅和二原告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40000元、过户费10000元等”,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于当日收到二原审原告缴纳的上述两笔费用。2013年1月,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确认2012年9月29日收到罗继梅缴纳的购车款339633.75元系二原审原告支付。2014年3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下发[2014]5号公文,为化解城区客运经营困难问题,城区公交实行单车经营的参营者向所属客运企业提交书面申请,可自愿选择以出租汽车资源置换转向经营,与所属客运企业终止经营合同,将公交车交还给企业,企业按照与参营者所签订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费用予以返还。二原审原告选择了上述资源置换方案,2014年12月28日,原审被告根据上述公文精神,对渝XXX**号车辆清算截至2014年12月,并将应退款余额和原审被告认可退款项目余额共计277434.75元支付给二原审原告,二原审原告亦在解决城区公交客运经营困难退款清算确认单上签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下发[2014]5号公文后,二原审原告选择资源置换方式转向经营,与原审被告终止挂靠经营合同,原审被告依据公文精神将经营合同中的应退余额和原审被告认可的退款项目余额支付给了二原审原告,二原审原告也签字确认。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9273号一案中,结合杜兴科的陈述和原审原告举示的转让协议、责任经营合同书等,二原审原告取得渝XXX**号大客车的使用权和班线经营权系与罗继梅、杜兴科的私下受让,未向原审被告申请且未经原审被告同意,违背了责任经营合同书的相关规定,在万州区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二原审原告给付原审被告违约金40000元和过户费10000元,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已自动履行。二原告在辩论终结前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属于[2014]5号公文中经营合同约定的有关返还费用。对二原审原告称退还上述两项费用系动员会上赵区长和原审被告公司领导的口头承诺的抗辩意见,区领导的口头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诉讼依据,且二原审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均未提到动员会上原审被告承诺退还违约金和过户费,对二原审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万荣和骆光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熊万荣和骆光发负担。”熊万荣、骆光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驳回支付过户费的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支付过户费1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渝XXX**号大巴车由陈大勇于2004年4月转让给罗继梅,后罗继梅将该车转让给杜兴科和骆光发,2006年6月杜兴科将自己所占该车的部分转让给熊万荣。2012年1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0000元及过户费10000元后,被上诉人同意该车由罗继梅过户为上诉人。2014年万州区政府调整城市大巴车经营方式,上诉人将大巴车交还给被上诉人,过户费是被上诉人接受大巴车经营的应当返还的费用,并且被上诉人对其他的大巴车已退还过户费。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对于过户费的问题,2012年当时双方通过人民法院是进行了调解的,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现在2015年上诉人把1万元提起诉讼是没有道理的。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熊万荣、骆光发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二上诉人熊万荣、骆光发本案所涉的过户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不应当返还二上诉人熊万荣、骆光发本案所涉的过户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熊万荣、骆光发主张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应当返还其过户费10000元,但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过户费应当由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返还。因此,对上诉人熊万荣、骆光发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应当返还二上诉人本案所涉过户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万荣、骆光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审 判 员 向 亮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