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307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91年5月26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2年9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2月2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黄某甲。因婚前对被告没有足够了解,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语言,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我怀孕时,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职责,对我关心很少。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给我们母女拿过钱,更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职责。被告不关心我及孩子的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2015年6月份至今,我们已分居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提供适当抚养费并一次性付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好,自我们结婚至原告生孩子,我家人没有让她做过家务,对她悉心照顾。原告离开我家去洛阳后,我和家人多次去洛阳找她和女儿,但原告经常换地方,根本找不到人。夫妻之间发生吵闹属正常现象,我愿意做出保证,恳请原告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2月2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甲。2015年6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家,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共建美好家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改正缺点,用实际行动为原告和女儿创造良好家庭环境,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张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