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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朱文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朱文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40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滕铁骑,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吴春科,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世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被告朱文博,男,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身份证号码×××3910。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文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梁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PHASY0000191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152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80‰,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被告用车牌号为琼B×××××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的按未偿还贷款本金合计15%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4年11月5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共还贷款本息9028.72元,自2015年6月5日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逾期贷款本金8925.00元,逾期贷款利息2305.41元,剩余贷款本金15465.04元,并判令被告从2016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658.51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金总额的15%计算);3、原告对车牌号为琼B×××××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8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6.32‰。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欠款本金24390.04元×15%。另查明二:涉案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5日为还款日。被告自2015年6月5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390.04元,利息3522.66元。另查明三:车牌号为琼B×××××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J024092)已于2014年11月3日抵押登记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放贷31520元。上述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需要指出的是,该合同包含借款与抵押两种协议。一、违约责任《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自2015年6月5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其发出的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4月10日公告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借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即月利率16.32‰。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贷款本金15%的违约金的问题。因《抵押贷款合同》中原、被告有违约金的明确约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58.51元(24390.04×15%)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琼B×××××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自签订协议时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权经登记,可对抗第三人,由于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4390.04元及利息(至2016年4月10日拖欠利息3522.66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32‰计算);被告朱文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58.51元;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文博名下车牌号为琼B×××××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J024092)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逸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