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李桂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李桂珠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东湖国际华城11栋105107号,组织机构代码696068184。负责人程罕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翔,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汪国世,系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珠,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代理人罗词红,系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鄱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二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李桂珠所有的风神牌DFM7160B3F型号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赣E×××××)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2015年12月6日零时许,李平驾驶原告所有的风神牌小轿车沿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鄱阳湖大道世纪城路段左转弯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头部位严重损坏。当时李平告知原告李桂珠,原告到达现场后,当即打电话报警并通知被告。2015年12月6日6时30分许,鄱阳县交警大队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鄱阳支公司都先后派员到达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询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查询问笔录。当时原告认为不是车辆所有人驾驶车辆就得不到理赔,故声称是原告自己驾驶,但事后告诉了被告不是原告自己驾驶。鄱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时肇事者系李平。事故发生后,经上饶市工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坏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为14,100元、评估费1,262.14元、实际修理费为12,000元。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拒绝理赔,理由是原告当时报告给被告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有作假嫌疑,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予以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桂珠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鄱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李桂珠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按评估价14,100元理赔,不予以采纳,应按实际修理费用12,000元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该起事故有作假嫌疑致被告无法查清事实的意见,由于事故发生后,鄱阳县交警大队也派员到达现场,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作假嫌疑,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作假行为,故其拒赔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珠机动车辆修理费12,000元、车辆损失程度评估费1,262.14元,合计13,26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负担7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鄱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鄱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致使上诉人无法核实事故性质。2015年12月6日0时36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投保车辆赣E×××××小车在鄱阳县鄱阳湖大道世纪城段左转弯时,与道路中间缺口处护栏发生碰撞;当日6时58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称其本人驾驶赣E×××××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给其做笔录时,其再次确认当时是其本人驾驶的车辆。后上诉人调取其通话记录,通过比对其通话定位及车辆行驶路线时,发现与其描述情况不一致,在告知其驾驶员不符时,其才改口称实际驾驶员为李平,而此时离事故发生已过去一天,上诉人已无法核实驾驶员当时状态。因被上诉人的故意隐瞒,致使上诉人无法核实驾驶员状态,无法确定本案事故性质,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部分第十一条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部分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本案保险人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桂珠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车辆事故发生在生效的保险期内,且被上诉人要求赔付的内容符合其购买的险种。二、被上诉人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明本案事故系作假或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桂珠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鄱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鄱阳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桂珠故意隐瞒致使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鄱阳支公司无法核实驾驶员状况从而无法核实事故性质,但由于事故发生后,鄱阳县交警大队派员到达现场,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为被上诉人李桂珠的胞弟李平,可见,本案并不存在无法核实驾驶员状况的情形。另外,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鄱阳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桂珠有作假行为从而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鄱阳支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赣江审 判 员 李胜军代理审判员 程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