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栾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杜玉霞与李双有、李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霞,李双有,李双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杜玉霞,女,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尚成宝,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邢留栓,男,栾川县法律服务所。被告李双有,男,汉族,1962年3月28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魏兵帅,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李双林,男,汉族,住栾川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61号富地国际A座14楼。法定代表人周振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重德,男,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男,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玉霞与被告李双有、李双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尚成宝、邢留栓,被告李双有的委托代理人魏兵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重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李双有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石庙镇石庙村下街处撞上横过公路的行人杜玉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双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查,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双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双有仅垫付部分费用,对原告其它损失未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120739元。原告杜玉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5]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李双有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双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1、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单各一份;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栾川县人民医院院治疗64天,住院需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8962.06元。第三组证据:1、原告户口本一份、居住证明四份。2、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据:鉴定费发票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1395元。第五组证据:户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垫付交通费200元。被告李双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意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双有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尚成宝书写证明一份。2、说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李双有现金19700元(包含抢救费2000元)、原告另从交警队取走500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现金24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应提供肇事司机驾驶证原件照片以核实驾驶资格,否则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计算的相关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双有对原告提供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法庭酌定。同意承担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杜玉霞提供的对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及对护理人员身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病历明确显示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对第三组证据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明确显示为农业户口,因此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户口迁移证明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后期的治疗费评估不予认可,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放射费是原告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与鉴定费属同一类型费用,也不在保险范围内。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另认为,误工费计算期间过长,请法庭酌定。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相关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法庭酌定。原告对被告李双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被告李双有247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双有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关于原告杜玉霞误工费时间,原告病历中医嘱显示,半年内不得参加重体力劳动,误工费时间可酌定为六个月。误工费计算,根据原告杜玉霞提供的证据,误工费可参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骨盆多发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等,护理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二人计算。关于原告杜玉霞的伤残赔偿计算标准,杜玉霞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杜玉霞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全家已由政府搬迁至镇所在地的社区居住,原告杜玉霞的伤残赔偿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原告后期内固定取出必然产生相应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未实际发生而提出异议,为减少累诉,本院予以采信。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4日,被告李双有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石庙镇石庙村下街处撞上横过公路的行人杜玉霞,造成原告骨盆多发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22357.06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双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双有已给付医疗费24700元。但对其它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双林。李双有持有有效驾驶证件。李双有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杜玉霞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22346.46元,其中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951.46元、洛阳市第六医院放射费1395元。二、误工费,2015年6月4日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医嘱显示,半年内不得参加重体力劳动,误工费时间可酌定为六个月。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25402元计算,每天69.5元,180天计1251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64天,二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每天78元,64天计998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4天,每天30元,计1920元;五、营养费,住院64天,每天10元,计640元;六、交通费200元;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计48782.9元;八、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九、原告儿子尚桢华,2004年8月22日出生,应计算6年,原告夫妇二人,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276.1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76.12元/年×6年×10%÷2,计4582.83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十一、鉴定费1300元,各项共计112266.1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李双有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杜玉霞撞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双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双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双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杜玉霞的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李双有向原告杜玉霞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杜玉霞要求被告李双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杜玉霞赔偿90059.7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59.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20906.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杜玉霞赔偿20906.4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双有向原告承担。被告李双有已向原告杜玉霞给付247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杜玉霞要求被告李双林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被告李双林有过错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杜玉霞赔偿11096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双有向原告承担。被告李双有已向原告杜玉霞给付24700元,相抵后下余23400元,原告杜玉霞应在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双有返还。三、驳回原告杜玉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双有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洲审 判 员  常雅杰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琳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