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董德录与高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录,高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489号原告:董德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凤燕。被告:高金华,男,汉族。原告董德录与被告高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5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料,共拖欠原告沙石料款257800元,并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2578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金华辩称,对欠原告高金华沙石料款257800元无异议,现在经济困难,一定会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被告高金华在原告董德录处赊购沙石料,共计欠沙石料款257800元,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1张、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金华欠原告董德录沙石料款25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偿付原告董德录货款25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7元,减半收取3594元,由被告高金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偿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兴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高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