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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1,男,1937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史×离婚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9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楚静、刘向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一审中起诉称:李×与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为了维持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李×作出了十分的努力和付出,但史×仍不知足。如史×等人在通州一带承包工程,史×让李×给他们打工近一年,史×以包掉了、叫人家骗了为由,一分钱没付给李×。史×自从和李×结婚至今家里的农活、家务活没干过,还经常以有事为由不回家,很长时间才回一次家,趁李×不在家时,把李×的财物偷偷运走。史×从来就没有心气和李×好好过日子。综上所述,李×认为史×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与史×离婚;2.诉讼费由史×负担。史×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与李×离婚,要求分割东、西厢房及婚后所购家具,离婚时厢房必须一并分割,史×主张分得东厢房和卫生间。另李×诉状所述并不属实,史×参与了东��西厢房的建设,且婚后还建有大门楼、院子里的水泥地面。在厢房盖完后,大概在2014年7月有个朋友介绍史×去干活,李×也要去,就一起去了。后来包活的人没有给钱。之后史×、李×干保洁,李×的工资自己拿着。李×生病,虽然史×没钱,但史×去顺义医院一直陪床照顾,史×才知道李×有膀胱癌,且从2007年开始就有,已动了3次手术,结婚前史×都不知道这些。婚后李×从没给过史×钱,只给过史×卖玉米的4400元钱,其余的钱,李×都拿去还账了。李×母亲去世,史×和李×一起料理后事。但是李×及其女儿老是找史×的事,还要动手打史×,致史×身上青一块紫一块。李×每次打史×都不让史×出门,还限制我史×的人身自由。有次史×在地里捡柴火,李×说要写遗嘱,其财产无史×和史×儿子的,后来史×在李×的衣服里发现了其所写的遗嘱。史×儿子每次去李×家,还给李×及其女儿买东西。史×儿子没有偷偷运走李×家的财物,李×家原来什么都没有,所有的旧被、旧枕头都让史×换掉了。李×称史×偷走其财物要提供证据。史×也有东西在李×处,李×不让史×拿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史×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8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4年5月6日在李×家举办婚礼,后双方正式共同生活在一起。李×宅院内现有东厢房3间(含门道一间)、西厢房3间。一审庭审中,李×主张东、西厢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史×辩称东、西厢房系双方婚后所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史×同时表示在建造东、西厢房时,其总是忙前忙后,虽没有出钱但出力了,诸如:为厢房建造设计、买材料及为工人做饭等等,并称厢房建造时间为2014年4月初至4月末,全部完工大概是在2014年7月���,若请外人帮忙大概得5000元一个月。而李×称在建造东、西厢房过程中,史×没有帮忙买过材料、也没有帮忙设计过,为工人做饭是有这回事,但也是在婚前帮忙做过一、两顿饭,同时表示东、西厢房不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系其婚前所建,史×进门时厢房主体已完工,且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一审庭审中,李×为证明东、西厢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孔×、肖×出庭作证并提交了顺义区木林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孔×的证言称李×家东、西厢房主体于2014年3月26日完工,且李×尚欠其劳务费1.8万多,其见过史×给建筑队做过饭。证人肖×的证言称李×曾于2014年3月4日、17日向其借款共1.5万元用于建厢房,但无借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李×东西厢房经原施工建筑队及村民们证明,于2014年3月26日完工,情况属实,应属于他本人婚前财产”。史×认为证人孔×证言所述的盖房情况不属实,称2014年2月份的天气不适合动工兴建房屋,并提交了2014年2、4月份北京历史天气预报、记录等证据;对证人肖×所述李×借钱一事史×表示不知道;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史×为证明东、西厢房在举办婚礼时尚未完成,向一审法院提交婚礼录像一份,该录像中显示2014年5月6日,东、西厢房主体已完成,但外墙面、部分内墙面粉刷等施工尚未完成。李×对该录像内容表示认可,并称当时就剩瓷砖没有贴。一审庭审中,史×撤回其要求分割婚后所购买的家具这项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史×将其个人物品从李×处取走,现对此双方已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婚礼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予准许,现李×要求解除与史×的婚姻关系,史×表示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厢房是否属于李×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李×的陈述、出庭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认定涉诉厢房属于李×婚前个人财产,史×对此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另李×、史×共同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6日举办婚礼,后正式共同生活在一起,此时涉诉厢房主体已完成,但涉诉厢房的装修尚未完成,根据涉诉厢房现在的实际情况,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涉诉厢房进行了贴瓷砖、部分内墙面粉刷等装修添附行为,故可以认定史×对涉诉厢房增值有一定贡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装修部分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分割增值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与史×离婚;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后街23号宅院内的东厢房三间(含门道一间)、西厢房三间归李×所有,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史×上述房屋装修折价款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只用了婚姻法39条,没考虑婚姻法41条。2.东西厢房都是李×盖的,史×对李×的婚前财产东西厢房并没有出力出资,也没有付钱装修,不应该给她2000元。3.李×建房屋还欠了债务,如果给史×2000元,也应该承担债务。故请求改判不支付史×2000元。史×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夫妻关系感情很好,婚后共同下地干活,还帮李×朋友干活。李×生病,史×还对其进行无微不至的护理和照顾。因为生活琐事吵闹很正常,夫妻感情并没破裂,不同意离婚。2.结婚后东西厢房才开始施工建设,史×出资出力,东西厢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不采纳史×的证据,将东西厢房全部判给李×,只支付2000元不公平。3.证人孔×在一审提供的证言并不属实。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属实。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李×与史×在一审中均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判决李×与��×离婚并无不当。现史×在二审主张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庭审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诉厢房是否是李×婚前个人财产以及李×是否应给付史延款涉诉厢房装修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为证明涉诉厢房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史×虽然并不认可李×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涉诉厢房属于李×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关于装修折价款一节,因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婚礼录像证据显示在双方举办婚礼的当日,即2014年5月6日涉诉厢房主体已经完成,但外墙面、部分内墙面粉刷等施工尚未完成。李×亦对该录像内容表示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诉厢房的装修是在双方婚后共同完成具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装修部分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判决李×给付史×2000元的装修折价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负担37.5元(已交纳)、由史×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负担150元(已交纳),由史×负担1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楚 静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