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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林浇柔、林某甲与林浇柔、林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正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甲,女,汉族,1999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理人:林正建,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阳下镇后坂村***号,系林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陈妹妹,女,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系林某甲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乙。法定代理人:李爱萍,女,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系林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谢乐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正建,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再审申请人林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林某乙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正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林某甲于2013年7月1日19时驾驶电动车后载林某乙与陈淑婷由福清市阳下街道后坂村往福清市阳下镇区方向行驶至阳下上亭村卫生所。当天林某乙的祖母生病,林某乙的姑姑带其与林某乙到卫生所看病,而林某乙的姑姑与祖母没有看管好4岁小孩林某乙,林某乙突然从卫生所跑出横穿西边马路碰着林某甲的电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于林某乙的监护人不负责任,把林某乙放到卫生所,林某乙才突然跑出来而后撞到林某甲的电动车,应由林某乙的监护人承担责任。2.2013年7月16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融公交证字(2013)第3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也表明事故责任不在林某甲。3.一审法院未到事故发生地点现场查看、调查与落实,认定“林某甲由福清阳下后坂村往福清阳下镇区方向行驶,至福清市阳下街道上亭村卫生所路段,与行人林某乙相碰撞,事故造成无牌电动自行车受损,林某乙受伤的损害结果”以及林某甲构成侵权,属于捏造事实,不能成立。(二)原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1.本案林某甲驾驶电动车是靠右边正常行驶,林某乙在没有监护人监管的情况下从左边卫生所横穿过马路碰撞林某甲的电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可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且事故责任不在于林某甲,原审审判人员在未到事故发生现场查看全面落实的情况下捏造林某甲的电动车碰撞行人林某乙的事实,并认定林某甲构成侵权属于枉法裁判,依法应予撤销。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林某乙系无牌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员”明显不当,因为作为4岁小孩的林某乙是不可能驾驶电动车的。综上,林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林某乙提交意见称:林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审查期间,林某甲提交公安机关2014年9月30日签发的户主为林正建的《居民户口簿》一份,其中载明“姓名:林涵慧;曾用名:林某甲;性别:女;民族:汉;出生日期:1999年10月10日”等信息。林某甲另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其中载明“姓名:林涵慧;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99年10月10日;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阳下后坂村107号”、“有效期限:2015.08.27-2020.08.27”等信息。另查明,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融公交证字(2013)第3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一)“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7月1日19时00分左右,林某甲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经属性鉴定属机动车范畴,电机号:HYJZ-4HS09102783)后载林某乙与陈淑婷由福清阳下后坂村往福清阳下镇区方向行驶,至福清市阳下街道上亭村卫生所路段,与行人林某乙相碰撞,事故造成无牌电动自行车受损,林某乙受伤的损害结果。2013年7月5日林某乙家属林某丙来交通管理大队报警。”(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当事人林某甲陈述:林某甲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后载林某乙与陈淑婷由福清阳下后坂村往福清阳下镇区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无牌电动自行车与其行驶方向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相碰撞。4、证人李爱萍陈述:李爱萍、林某乙、林某丙由福清市阳下街道上亭村卫生所内走出横过卫生所门前路段,林某乙在横过完道路往阳下上亭村方向行走时被一辆电动自行车相碰撞。5、证人林某乙陈述:林某乙与陈淑婷乘坐林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由福清阳下后坂村往福清阳下镇区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无牌电动自行车碰撞到一名由阳下卫生所内跑出来横过道路的小孩。6、证人林某丙陈述:林某丙与林某乙、李爱萍由福清市阳下街道上亭村卫生所走出横过卫生所门前路段,当林某乙横过完道路往阳下上亭村方向行走了一米后被一辆电动车碰撞到。碰撞发生后无牌电动自行车继续往前行驶,被林某丙追赶到,后林某丙与电动车驾驶员一同返回事故现场。2013年7月5日林某丙来交通管理大队报警”等。(三)“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综上所述,鉴于以上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本证明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融公交证字(2013)第3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案之后,经调查并综合当事人林某甲及证人林某乙、李爱萍、林某丙等人之陈述,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等事实而形成的公文书证。在林某甲没有提交可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述调查事实的相反证据之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林某甲驾驶林正建所有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后载林某乙与陈淑婷与行人林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林某乙受伤的损害结果”之事实,并无不当。林某甲以原审法院未到现场事故查看等为由主张原审法院捏造上述事实,不能成立。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其调查事实最终没有确定交通事故具体成因,但鉴于本案事故系作为未成年人的林某甲驾驶无牌机动车并载两人上路,且在行驶过程中与林某乙发生碰撞而致林某乙受伤,因此,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以林某甲、林某乙双方的法定代理人均未尽到监管义务、林正建系林某甲驾驶的无牌机动车的所有人等为由,酌定林某甲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已臻合理,亦无不当。林某甲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则事故责任就不在于林某甲,亦即应由林某乙的监护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不能成立。据上,林某甲主张原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不能成立。另查,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林某乙系无牌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员”中的“原告林某乙”显属“被告林某甲”之笔误,且该笔误可由原审法院依法补正,故林某甲依此笔误主张原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亦不成立。综上,林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代理审判员  林成笔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宝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