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卢玉香、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卢玉香,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8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玉香。被告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碧云花园D4、D5、D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卢玉香、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被告卢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卢玉香因购房向其借款30万元,并以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金长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卢玉香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金长城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卢玉香立即归还贷款本息167719.26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及以本金161843.1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上浮40%计算罚息;2、卢玉香承担律师费12197元;3、金长城公司对卢玉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银行对卢玉香名下的高塍镇尚水佳苑50号501室抵押财产优先偿还以上债务;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中国银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卢玉香立即归还贷款本息169688.87元(截至2016年4月11日)及以本金161843.1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的罚息。被告卢玉香认可中国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金长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与卢玉香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向卢玉香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用途为卢玉香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尚水佳苑二期5幢501室房屋的购房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中国银行与卢玉香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卢玉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尚水佳苑50号5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及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约向卢玉香发放贷款3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3.465‰。卢玉香取得该笔贷款后,未能按时还款,自2015年3月12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4月11日,卢玉香共计结欠中国银行贷款本金161843.13元、逾期利息7845.74元,之后本息均未归还。据此,中国银行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自2016年4月12日起提前到期,并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12197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与金长城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金长城公司对卢玉香的上述债务向中国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一致。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中国银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金长城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国银行。又查明:中国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卢玉香、金长城公司。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欠款信息清单、委托合同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卢玉香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金长城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本案中,卢玉香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中国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卢玉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中国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卢玉香,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6年3月23日,卢玉香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对中国银行主张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金长城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卢玉香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卢玉香以其所购房屋为其借款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金长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对中国银行要求其对卢玉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玉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息169688.87元(截至2016年4月11日)及以本金161843.1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的罚息。二、卢玉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2197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对卢玉香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卢玉香提供的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尚水佳苑50号501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对卢玉香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194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469元,由卢玉香、金长城公司负担。(中国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卢玉香、金长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卢玉香、金长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