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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蒋云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蒋云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锡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从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云峰。委托代理人周发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云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蒋云峰与丰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行政部门司机,月基本工资为1370元。���同签订后,蒋云峰于丰裕公司处工作。后蒋云峰等四十一人共同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蒋云峰就拖欠工资、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6到9月的高温津贴、因停缴社保而不能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作为仲裁请求要求丰裕公司予以支付,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丰裕公司向蒋云峰支付2014年11月到2015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152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50元,并驳回了蒋云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双方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2日,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相人社察理字(2015)第H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丰裕公司在2015年4月9日前依法足额支付含蒋云峰在内的65名员工2014年9-12月工资并按所拖欠工资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审理中,针对2015年1月至6月期间丰裕公司拖欠蒋云峰的未发款项,丰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4年9月-2015年6月工资及报销金额未发明细》一份,其中在计算该期间段拖欠工资时扣除了蒋云峰2000元,并主张该款为蒋云峰在担任司机期间向丰裕公司暂支用于应急的司机备用金,因蒋云峰未返还公司,故在欠发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丰裕公司对该表载明的拖欠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扣除备用金。同时,针对上述款项性质,丰裕公司认为含工资及报销款,报销款为员工凭发票报销金额,不属于工资范畴,同时认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其公司存在拖欠蒋云峰工资的情况,但非一直拖欠,其公司每月不定期会发放一定工资保障员工的基本生活;蒋云峰认为丰裕公司主张的报销款实际为餐补、房补的补助津贴,属于工资范畴,故以上款项均属于工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丰裕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不需向蒋云峰支付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拖欠工资21524元、经济补偿金9750元,蒋云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丰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苏本上、熊伟的报销审批单,主张以此印证包括蒋云峰在内的同一批劳动争议案件中报销款系凭发票实报实销的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经质证,蒋云峰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款项性质,坚持前述意见。蒋云峰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1、加盖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的2015年3月及5月考勤汇总表,证明其每月工资中含餐补、房补费用,并扣除了社保260.36元。2、加盖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明细、补助明细各一张,证明该期间内丰裕公司向蒋云峰发放的工资及补助款项,补助款项为蒋云峰的餐补、房补费用,应属工资范畴。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应发放的工资金额以前述两张明细总金额为准,2015年5月应发工资认可以丰裕公司提交的工资及报销金额未发明细表中当年5月的拖欠总金额3107元为准,同时上述金额中均未包含扣除的260.36元/月的社保费用,故要求以含社保在内的前述款项确定其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为4030元/月并要求以此标准计算3个月经济补偿金。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相应邮寄凭证,证明蒋云峰以丰裕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自2015年2月开始未缴纳社保为由,向该公司邮寄书面通知要求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丰裕公司于2015年6月7日收到该通知。经质证,丰裕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行政专用章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来源及形成有异议。其公司并无纸质考勤明细,也无加盖行政专用章的传统及习惯,且该考勤明细上涉及到的人员并非该公司全部员工,而系与蒋云峰一起共同申请仲裁的人员,也未按照合理的部门等逻辑排序。熊伟原系该公司的行政负责人,持有该公司的行政专用章,也系申请仲裁的人员之一,故可能为熊伟私自制作该考勤明细并加盖行政专用章。餐补、房补并非固定数额,而是依据蒋云峰提交的实际发票进行计算的。对于扣除的社保金额无异议。对于证据2,行政专用章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来源及形成有异议,理由同前。但对上述期间内该工资明细中每月发放工��金额予以认可,对补助明细中每月发放款项金额也予以认可,但该款为报销款项,系丰裕公司给予蒋云峰一定上限的报销标准,不超过标准的发票均可以据实报销,不属于工资范畴,也不应计入平均工资。对于证据3,确实于2015年6月7日收到,但蒋云峰在寄出该通知之前,已经擅离工作岗位,因其旷工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该通知书不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丰裕公司、蒋云峰双方一致认可,原审法院依《2014年9月-2015年6月工资及报销金额未发明细》计算2015年1月至6月期间丰裕公司拖欠蒋云峰未发款项,关于丰裕公司主张要求扣除蒋云峰在工作中的暂支款,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由双方根据公司财务制度结算,本案对此不予理涉,故经核算该期间内丰裕公司拖欠蒋云峰未发款项计人民币14931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中丰裕公司主张的报销款项性质,双方存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等。根据丰裕公司对于报销款项所作的解释,结合其提供的报销审批单备注上的房租及餐费补助字样,以及蒋云峰的岗位性质,其主张给予员工一定限额的报销标准,实际应为丰裕公司每月给予员工的相应津贴,而非员工因履行工作事宜或执行公司指派事务中实际发生费用的报销,故应属于工资。丰裕公司认为在蒋云峰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因蒋云峰旷工原因解除,但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蒋云峰以丰裕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理由向丰裕公司提出于2015年6月10日解��劳动合同,丰裕公司于2015年6月7日收到该通知,故原审法院认定蒋云峰与丰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丰裕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蒋云峰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经计算,丰裕公司应向蒋云峰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蒋云峰提供的工资明细、餐补明细,丰裕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认为该表为熊伟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制作,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且丰裕公司对该表中的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餐补金额应属蒋云峰工资。同时,丰裕公司对蒋云峰主张的每月扣除社保金额亦无异议,故蒋云峰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以4030元/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未超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经济补偿金为120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丰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云峰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4931元、经济补偿金12090元,合计2702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丰裕公司负担。宣判后,丰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蒋云峰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丰裕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有丰裕公司行政章的考勤汇总表、工资明细、补助明细均系熊伟利用��权伪造形成,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丰裕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及工资明细、餐补明细中的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丰裕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拖欠工资中含有部分报销款,不属于员工工资,但本院注意到,本案关联案件中,四十名被上诉人分属不同的岗位,但每人每个月所谓的“报销”金额均基本一致,不符合常理,结合员工的考勤汇总表及报销审批单,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报销”款项实为员工的房补及餐补,应纳入员工的劳动报酬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丰裕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丰裕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