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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执民字第1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莹莹、胡理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莹莹,胡理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执民字第1122-1号申请执行人王莹莹,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执行人胡理玺,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莹莹与被执行人胡理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胡理玺名下的牌照为浙C×××××起亚牌小型汽车(未实际扣押,故无法处分);于2016年3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胡理玺在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的账户(账号62×××79),并于当日划拨了该银行账户的存款4300元,扣除执行费1730元,余款2570元将汇至申请执行人预留在本案的银行账户。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1731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11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恩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升驹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