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朱才洪,邹林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晓波,朱才洪,何晓丽,邹林,叶胜,重庆秋峻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188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负责人罗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小东,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95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0503-7。法定代表人海晓波。被告海晓波,男,回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朱才洪,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何晓丽,女,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邹林,男,汉族,1971年1月7日,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叶胜,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秋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号附1号15-9,组织机构代码06050972-2。法定代表人朱才洪。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诉被告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朗公司)、被告海晓波、被告朱才洪、被告何晓丽、被告邹林、被告叶胜、被告重庆秋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峻商贸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舟、李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朗公司、被告海晓波、被告朱才洪、被告何晓丽、被告邹林、被告叶胜、被告秋峻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华朗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渝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渝北服流(2014)02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万元,贷款期限1年(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随后,华朗公司向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合同的约定,如华朗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由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向建设银行渝北支行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后,有权向华朗公司进行追偿。为保证华朗公司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海晓波、朱才洪、何晓丽、邹林、叶胜分别与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财产为华朗公司向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秋峻商贸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沙坪坝区的房产向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24日贷款到期后,华朗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未能按期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建设银行渝北支行按照其与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协议的约定,向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已按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向建设银行渝北支行赔付7091061.1元(其中贷款本金700万元,贷款利息91061.1元)。为维护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华朗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本金7091061.1元;2、华朗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709106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3、海晓波、朱才洪、何晓丽、邹林、叶胜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对秋峻商贸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沙坪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华朗公司、海晓波、朱才洪、何晓丽、邹林、叶胜、秋峻商贸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被告华朗公司未答辩。被告海晓波未答辩。被告朱才洪未答辩。被告何晓丽未答辩。被告邹林未答辩。被告叶胜未答辩。被告秋峻商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华朗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设银行渝北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渝北服流(2014)02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8.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为:2014年9月24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还款50万元,2015年3月24日还款300万元,2015年6月24日还款400万元;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华朗公司向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C款)保险,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向其签署了《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C款)保险单》(保险单号为299500105072014000129)。保险单上载明:贷款银行(被保险人)建设银行渝北支行,贷款合同号渝北服流(2014)02号,贷款金额800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16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16时止。同日,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分别与海晓波、朱才洪、何晓丽、邹林、叶胜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因前述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建设银行渝北支行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将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投保人华朗公司享有债权,海晓波、朱才洪、何晓丽、邹林、叶胜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该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2014年6月24日,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与秋峻商贸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秋峻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坪坝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华朗公司向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5日,建设银行渝北支行按约向华朗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但华朗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2015年3月27日,建设银行渝北支行向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书,就华朗公司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未结清的债项,向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索赔。2015年6月29日,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向建设银行渝北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7091061.1元。2015年7月1日,建设银行渝北支行向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安诚财产保险公司NO.299500105072014000129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7091061.1元,并表示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小企业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C款)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证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索赔申请书、客户专用回单、债权转让确认书、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与建设银行渝北支行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分别与海晓波、朱才洪、何晓丽、邹林、叶胜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秋峻商贸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华朗公司与建设银行渝北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设银行渝北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华朗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建设银行渝北支行依据其与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向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向建设银行渝北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7091061.1元,用于偿还华朗公司所欠建设银行渝北支行借款本息。建设银行渝北支行向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向华朗公司追偿的权利。现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华朗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本金7091061.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709106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晓波、朱才洪、何晓丽、邹林、叶胜分别与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应按约对华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秋峻商贸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对秋峻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朗公司、被告海晓波、被告朱才洪、被告何晓丽、被告邹林、被告叶胜、被告秋峻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偿款本金7091061.1元;二、被告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709106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三、被告海晓波、被告朱才洪、被告何晓丽、被告邹林、被告叶胜对被告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重庆秋峻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坪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3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1787元,由被告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海晓波、被告朱才洪、被告何晓丽、被告邹林、被告叶胜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杜 灵书 记 员 刘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