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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日裁定恢复审理。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石金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11时许,在位于青阳县某市场的由陈某某经营的某店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子王某乙与店主陈某某因安装广告牌的费用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乙砸坏了桌子上的一个计算器。随即,陈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两人发生推搡、揪打。此时,正在店内的杜某某上前劝阻、拉架,被王某甲用拳头对其面部击打两拳,致其右眼受伤。��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右眼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王某甲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杜某某右眼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眼镜,查询记录,病历,人口户籍信息,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不是故意打被害人的,而是在拉架时候误打到被害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不能排除受害人因本身眼睛缺��或者残疾因素而导致伤情鉴定为轻伤;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的依据和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排他性。基于以上两点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1时许,在位于青阳县某市场的由陈某某经营的某店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子王某乙与店主陈某某因安装广告牌的费用而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乙砸坏了桌子上的一个计算器,陈某某抓住王某乙的衣领质问其为何砸坏东西,王某甲冲到陈某某面前,用拳头击打陈某某的右面部,并致陈某某嘴角流血。此时,正在该店内的杜某某见状欲上前制止,王某甲回身一拳击打在杜某某的右眼部,杜某某随即趴在桌上不动。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现场书面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鉴定,杜某某右眼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王某甲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杜某某右眼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杜某某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脉络膜裂伤、右眼中度视力损害等,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王某甲与陈某某因装潢事宜发生争执,扭打过程中王某甲用拳头将在场的杜某某打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2、人口户籍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3、查询记录。证明: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4、眼镜。证明:被害人杜某某受伤前所佩戴的眼镜。5、病历。证明:被害人杜某某诊断及治疗情况。6、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杜某某到陈某某的店里看产品。当时王某甲与王某乙在给陈某某店里安装广告牌。11时许,因为结账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王某乙拿起桌上一个计算器砸在桌子上,陈某某便与其揪打起来。杜某某当时发现王某甲也往他们边上去,用拳头要打陈某某,就站起来讲“不能打人”。王某甲掉头对着杜某某鼻子打了一拳,马上又打了两三拳,最后一拳打在杜某某右边眼睛上,杜某某眼睛一片漆黑,趴在桌子上。7、证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王某乙与王某甲在陈某某的店里因做广告牌事情发生争执,王某乙很生气把桌上的计算器砸坏了。陈某某见状就用手对着王某乙胸口推打,随后王某甲过来,陈某某站在王某乙前面,王某甲站在陈某某后面。等王某乙看到陈某某时嘴角已经出血,陈某某和王某甲揪打起来,王某乙绕到一边把他们拉开了。接着,陈某某拉住不让王某乙走,过了约两分钟来了一名男子,那名男子对着王某乙腿部踢了两脚,然后对着王某乙的胳膊、后背打了几拳。接着,王某甲过来和那男子对打了几下,王某乙上前去拉架,将他们拉开了。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陈某某的店里王某甲、王某乙与陈某某因为安装广告牌的事情发生争执。王某乙拿起桌上的一个计算器砸到桌子上,陈某��就抓住他的衣领,这时王某甲马上跑到陈某某身边用拳头打了陈某某右脸一拳,将陈某某嘴巴打流血了,然后三个人揪打在一起。此时杜某某过来拉架,王某甲回身一拳打在杜某某右边眼睛上,杜某某趴到桌子上,在场的余某某将他们拉开。陈某某打电话报警。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在陈某某店里,因为安装广告牌的事情陈某某与王某甲父子发生争吵。后王某乙拿起桌上的一个计算器往桌子上砸,计算器被砸坏了。陈某某拽住王某乙的衣领不让他走,王某甲过来就对着陈某某嘴巴那里打了一拳,在场的杜某某也过来拉架,王某甲对着杜某某的眼睛打了一拳。杜某某被打到了眼睛后就坐在旁边的椅子上不动了。10、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熊某某与杜某某于2013年认识,没见过���某某戴眼镜,但杜某某看东西时眼睛总是眯着。11、证人芮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认识杜某某,杜某某的眼镜应该是近视,但度数应该不会很深,印象中杜某某带过一副黑框眼镜。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系青阳某眼镜店店主,徐某某不能确定杜某某所佩戴的眼镜时间和型号。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12日,王某甲、王某乙与陈某某在陈某某店里因为安装广告牌的事情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乙把桌上的一个计算器砸坏了。陈某某见状就用手拉住王某乙的衣领,王某甲上前对着陈某某右面部打了一拳,然后杜某某冲过来,王某甲对着他打了两拳,其中一拳打到了杜某某的右边眼眶那里。接着王某甲看见陈某某嘴巴出血了,王某甲就没有继续打,后来警察赶到了现场。14、鉴定意见。证明:2014年10月23日,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右眼损伤属于重伤二级;2015年2月2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右眼外伤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若查证被鉴定人杜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受伤至7月28日就诊期间右眼部无再次外伤史,则本次外伤与被鉴定人右眼部不良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96%-100%)。其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脉络膜裂伤、右眼中度视力损害等,构成轻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不是故意伤害而是误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甲故意殴打被害人杜某某,并打中其右眼部,有证人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病历、鉴定意见等可以证实,被告人所辩称的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能排除受害人因本身眼睛缺陷或者残疾因素而导致伤情鉴定为轻伤,以及公诉机关对出示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不排除被害人右眼部有外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调查,证人熊某某、芮某某等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害人杜某某之前眼部近视及眼部有相关疾病,亦不能证实杜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眼部受过外伤,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不计后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慧冬人民陪审员  施全胜人民陪审员  万爱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