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日光、黄少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日光,黄少强,张石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法定代表人:方宇霞。委托代理人:林碧健,男,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赵金城,男,汉族,1987年5月3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原告职员。被告:黄日光,男,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黄少强,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张石连,女,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日光、黄少强、张石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碧健、赵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光、黄少强、张石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桂城信社”)向被告黄日光发放贷款300000元,用途是购猪苗饲料,到期日为2016年4月3日,执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6%。被告黄少强提供其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41区商贸城4幢401房作抵押担保;黄少强、张石连并作为保证人承担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于2016年4月3日到期,至2015年9月20日止,黄日光仍结欠利息22711.6元(共18期),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黄日光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利息管理清单等为证据。黄日光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黄日光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日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2点及第5点条款的约定向被告计收,至借款本息清偿止;2、被告黄少强、张石连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偿付责任;3、原告对被告黄少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41区商贸城4幢401房(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概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日光、黄少强、张石连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黄日光、黄少强、张石连户籍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黄少强、张石连婚姻状况;4、未婚证复印件,证明黄日光婚姻状况;5、借款申请书,证明黄日光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相关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7、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相关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8、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相关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黄日光发放贷款的事实;贷款明细账,证明黄日光仍结欠贷款本金的事实;11、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黄日光仍结欠贷款利息的事实;12、房地产权证,证明抵押物权属被告黄少强的事实;13、他项权证,证明他项权人为桂城信社的事实;1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合法。被告黄日光、黄少强、张石连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黄日光向桂城信社借款300000元,用作购买猪苗及饲料,到期日为2016年4月3日,借款利率为9.594%。被告黄少强、张石连为上述借款承诺作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少强用权属其所有的坐落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41区商贸城4幢4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桂城信社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3××05号。各方并就借款、保证和抵押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黄日光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桂城信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黄日光提前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息、费用,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黄日光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后,至2015年9月20日止,黄日光已结欠利息和复利共22711.6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及本金仍未清偿。桂城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被告黄日光向桂城信社借款300000元,被告黄少强、张石连为上述借款承诺作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少强用权属其所有的坐落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41区商贸城4幢4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3××05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桂城信社的抵押登记手续,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上述事实,有各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保证和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后,黄日光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已结欠利息和复利共22711.6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及本金仍未清偿,其行为已违约。依合同约定,桂城信社有权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黄日光提前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桂城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告有权处置本案债权。原告要求黄日光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和复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和复利为22711.6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因《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主张计收复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黄少强、张石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黄少强所有的坐落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41区商贸城4幢4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3××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日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2711.6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黄少强、张石连对上述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少强提供的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3××05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定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7820元,由被告黄日光、黄少强、张石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