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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旭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541号原告周旭声。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原告周旭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京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声的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声诉称,原告系鄂A×××××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月3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2014年3月13日19时许,周旭声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206线西外环五个庄路口时,处理情况时与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损及乘车人张林伤。事故发生后鄂A×××××小型轿车经评估修复价值为20932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46元。原告支付给张林医疗费、误工费等235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19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乘客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车辆损失以我公司定损为准,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周旭声为登记车主为王宗睦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周旭声。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2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4座×1万元/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2014年3月13日19时许,周旭声驾驶鄂A×××××号车由南向北行至206线西外环路口处理情况时与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损及乘车人张林伤。事故发生后鄂A×××××号车经莱州市交警队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修复价值为2093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46元。乘车人张林受伤后先后在莱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706.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元×15天),原告共支付给张林医疗费、误工费,其他补助等2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单据、评估费单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张林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被告提交的定损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出现保险事故时予以理赔。原告的车辆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修复价值为20932元,原告已实际维修受损车辆并支付维修费2093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46元,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赔偿。乘车人张林受伤后,原告已实际赔偿张林损失,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的保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付给原告周旭声保险金319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京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振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