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顺生与被告李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生,李光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847号原告张顺生,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被告李光明,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张顺生与被告李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生诉称,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向山商贸城水都汇浴场做木工装修工程,原告在被告手下打工。2015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32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时间、金额、还款时间等事宜。但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能给付,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3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光明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木工。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的水都汇浴场项目做木工,工资250元/天。平常被告仅支付部分生活费给原告。2015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顺生工资壹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正,本人承诺2016年1月25日之前付清欠款人:李光明(捺印)15年12月31日余杭区良渚镇向山商贸城水都汇浴场”。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做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欠付报酬为13250元,并同时承诺了付款期限,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支付,显属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顺生工资13250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李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 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韩姗姗书 记 员 汪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