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成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春,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顺昌县。曾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5年6月8日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生态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6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成春伙同吴长安(另案处理)、肖某甲、张某甲、郑某乙(均已判刑)经事先踩点、协商,共同出资,组织吴某甲、苏敬芳、曹学祥、余康能、何文华(均已判刑)于2013年11月4日晚到沙县夏茂镇倪居山村1林班16大班3小班“火钳坑”山场非法采伐天然生长的林木1株。其间,被告人张成春负责联系车辆用于接送人员。砍伐期间,张成春在砍伐现场看住,并帮助一起将截取的7段林木树段装到王某(已判刑)驾驶的龙马车上。后由王某将该7段林木树段运到顺昌县陈板布被告人张成春家附近的大坪上。次日,被告人张成春、吴长安以10000元/立方米的价格收购该7段林木树段。事后,被告人张成春非法获利4000元(人民币,下同)。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是润楠,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10.8057立方米。(二)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经肖某甲事先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明金(已判决)协商,被告人张成春伙同肖某甲、张某甲、吴长安共同出资,以75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乙管护的位于将乐县高塘镇陈坊村石门溪自然村“毛坪”山场(又名”石门溪”山场,林班号:22林班7大班5小班)内3株天然生长的林木���数日后,被告人张成春伙同肖某甲、张某甲、吴长安、吴某乙(已判决)、张明金、黄姓村民(另案处理)到该山场内采伐购买的3株林木,从中截取的十几段林木树段由吴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装运到山下再盘到吴长安驾驶的金杯面包车内,由被告人张成春及吴长安运至南平出售。数日后,被告人张成春再次伙同肖某甲、张某甲、吴长安、吴某乙、张明金、黄姓村民、吴发章(已判决)到该山场内,采挖采伐后遗留在山场内的3个林木树兜。后由被告人张成春、吴长安带路,王某驾驶龙马车将3个林木树兜运至顺昌出售。经鉴定,被砍伐的3株林木是闽楠,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合计立木蓄积1.2276立方米。其间被告人张成春还负责联系车辆用于接送人员,并在采伐期间望风。事后,被告人张成春非法获利3000元。(三)2015年10月8日,沙县夏茂镇���肖姓老板(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张成春,想要购买一尊红豆杉观音像,被告人张成春遂联系闽侯县上街镇“吉祥木雕”加工厂老板张某己(另案处理),并通过微信软件商量具体事宜,最终确认以4300元的价格向张某己收购一尊红豆杉观音像。2015年10月11日,张某己将红豆杉观音像通过零担货运从福州运至顺昌县小郑货运站。被告人张成春联系邓某(另案处理)帮助取货,并让邓某垫付4300元的货款。邓某驾驶闽G×××××皮卡车将红豆杉观音像从小郑货运站运往被告人张成春住处途中被抓获。经鉴定,闽G×××××车上的木质佛像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成春在顺昌县水南中路路边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张成春退出非法所得款77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关认为被告人张成春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润楠1株,立木蓄积10.8057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3株,合计立木蓄积1.2276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成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红豆杉观音像1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成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成春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成春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但其辩解认为:1.不能认定其在一、二起犯罪中为主犯,其并未与同案人事先协商,共同出资,组织他人去非法采伐楠木,其只是去帮助开车的,事先并不知道是去砍楠木,且同案人在砍伐时,其只是站在旁边,并不是起到望风的作用,虽然其有分到钱,但并无投资入股。2.其已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款7700元,并有悔罪表现,要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成春伙同他人到沙县夏茂镇倪居山“火钳坑”山场1林班16大班3小班踩点,并于2013年11月4日伙同他人协商共同出资于当晚到沙县夏茂镇倪居山“火钳坑”山场1林班16大班3小班非法采伐1株林木。其间,被告人张成春负责开车及联系车辆用于接送人员。砍伐期间,被告人张成春在砍伐现场,并帮助一���将截取的7段林木树段装到王某(已判刑)驾驶的龙马车上。后由王某将该7段林木树段运到顺昌县陈板布被告人张成春家附近的大坪上。次日,由被告人张成春、吴长安(另案处理)以10000元/立方米的价格收购该7段林木树段。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是润楠,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10.8057立方米。被告人张成春非法获利4700元(人民币,下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郑某甲、张某甲、肖某甲、吴某甲、郑某乙、孔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林权证、倪居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三刑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成春的供述和辩解;技术鉴定意见书、林业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成春伙同他人以7500元非法收购位于将乐县高唐镇陈坊村石门溪自然村”毛坪”山场(又名”石门溪”山场,林班号:22林班7大班5小班)内的3株林木后,于次日伙同他人进行采伐,从中截取的十几段楠木树段于当日外运出售。数日后,被告人张成春再次伙同他人到该山场采挖采伐后遗留的3个楠木树兜,由被告人张成春、吴长安带路,王某驾驶龙马车将3个林木树兜运至顺昌出售。其间被告人张成春还负责联系车辆用于接送人员,并在采伐期间望风。经鉴定,被采伐的3株林木是楠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总立木蓄积1.2276立方米。被告人张成春非法获利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肖某甲、吴某乙、张某乙、王某、张某丙、肖某乙、张某丁、廖某甲、张某戊、廖某乙的证言;将乐县高唐林业站出具的证明;(2015)将刑初字第6号、94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事实2015年10月8日,沙县夏茂镇一肖姓老板(另案处理)想要购买一尊红豆杉观音像,遂与被告人张成春联系,之后被告人张成春联系闽侯县上街镇“吉祥木雕”加工厂老板张某己(另案处理),并通过微信软件商量具体事宜,最终确认以4300元的价格向张某己收购一尊红豆杉观音像。2015年10月11日,张某己将红豆杉观音像通过零担货运从福州运至顺昌县小郑货运站。被告人张成春联系邓某(另案处理)帮助取货,并让邓某垫付4300元的货款。邓某驾驶闽G×××××皮卡车将红豆杉观音像从小郑货运站运往被告���张成春住处途中被抓获。经鉴定,闽G×××××车上的木质佛像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观音像1尊、闽G×××××皮卡车1辆及被告人张成春的4S苹果手机一部被顺昌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红豆杉观音像1件;书证:顺昌县公安局作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零担整车货运清单、境内汇款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证人廖某丙、连某、邓某、张某己、郑某丙、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成春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沙县公安局高桥森林派出所以被告人张成春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成春在顺昌县水南中路边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张成春退出非法所得款7700元,该款现暂扣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2005年6月8日,被告人张成春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收据,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05)将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成春是否是主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成春在参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活动时明知同案人吴长安是叫其开车及联系车辆是一起去砍楠木的,并告知其大家共同投资,其的份额先由吴长安代垫,其已默认且与其他共犯一起分赃,被告人张成春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故认定被告人张成春与他人共同协商、共同出资、分工合作、所得赃款共同分配,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成春在参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可以成立。因此,被告人张成春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春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参与非法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润楠1株、立木蓄积10.8057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3株、立木蓄积2.7951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成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红豆杉观音像1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成春在判决宣告以前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植物罪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两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成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成春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主要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春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成春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成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具备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成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张成春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千七百元,由扣押机关沙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三、现扣押在顺昌县公安局的赃物红豆杉观音像1尊、4S苹果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顺昌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叶小燕审 判 员 廖应琼人民陪审员 苏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官 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