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杨嫩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杨嫩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六、七层仅做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嘉欣,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嫩妹,女,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27。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杨嫩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杨嫩妹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杨嫩妹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8632.39元及利息(含罚息)4647.63元、复利294.62元,共计43574.6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404.36元,利息(含罚息)7033.27元,复利705.76,共计41143.39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4.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事项告知书;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6.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7.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杨嫩妹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杨嫩妹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2013年3月5日,杨嫩妹作为甲方,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0305000670)号),约定:贷款金额为125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甲方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约定为4663元)。计算公式为每期还本付息额=贷款月利率*(1+贷款月利率)/还款总期数×借款金额。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3月5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将贷款发放至杨嫩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从2015年7月5日开始,杨嫩妹多次不按期足额还款,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33404.36元,利息(含罚息)7033.27元,复利705.76,共计41143.39元。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杨嫩妹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递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以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杨嫩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杨嫩妹发放了贷款,杨嫩妹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杨嫩妹未能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杨嫩妹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拖欠的贷款本金33404.36元,利息(含罚息)7033.27元,复利705.76,共计41143.39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对于杨嫩妹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对账清单予以证实,且杨嫩妹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因涉案贷款尚未清偿,故利息应继续计收,罚息、复利应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收。杨嫩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嫩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贷款本金33404.36元、利息(含罚息)7033.27元、复利705.76元,共计41143.39元;以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财产保全费456元,合计134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杨嫩妹负担(该款被告杨嫩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珊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