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4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XX辉与XX、施炳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辉,XX,施炳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4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XX辉,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少斌,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施炳栋,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辉与被执行人XX、施炳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XX、施炳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施炳栋立即向申请执行人XX辉支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已支付的利息款35400元应优先抵扣上述利息,有剩余再抵扣本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执行费人民币11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XX、施炳栋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福建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XX、施炳栋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查无被执行人XX、施炳栋有车辆、房产、国土等登记信息。2、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XX辉与被执行人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XX、施炳栋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暂不将被执行人XX、施炳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XX辉与被执行人XX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在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XX辉以双方的履行期间较长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