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舰与董某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汾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汾阳市西河乡居民。被执行人董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汾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汾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及利���,并支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董某某下落不明且在本市各大金融机构无存款;2016年2月26日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汾阳市智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汾阳市辰升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并去到实地调查,两公司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不存在;2016年3月14日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汾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及被执行人董某某���落时,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武庆杰审判员 郝炎虎审判员 贾增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显豪 微信公众号“”